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次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甲○○且因前述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5公克)。
㈣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