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及竊盜罪,分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期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發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十五時許,以徒手破壞甲○○彰化縣○○鄉○○路二十六之十四號住宅安全設備即後門窗戶護欄之方式,侵入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元及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將手機棄置於不知情友人 洪瑞鴻 所有之2921-LP小客車內。嗣因不知情之 劉維斌 向洪瑞鴻借用上揭手機,經警依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洪瑞鴻、劉維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吳啟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罪,素行不佳及其以侵入住宅方式,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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