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然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後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化南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由其中某一女性成員自稱「 唐雅雲 」撥打電話予甲○○,以問卷調查為由,詐稱其答中三題,可獲獎金新臺幣(下同)一○七萬元,必須匯款保證金始得領獎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電話中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匯入乙○○上開帳戶,甲○○於匯款後未久,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存摺是在九十五年過完年以後,或是在二年前被偷的(按即九十四年),詳細的日期伊沒有記,伊當時將伊和伊女友的存摺、圖章、密碼、提款卡等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將機車停放在住家門口而一起遭竊,存摺伊是在當天辦的,該失竊圖章伊只有使用在遺失的這本存摺上,密碼是銀行先給伊,伊也有改,改了之後,伊就記載銀行給伊的密碼紙上面,密碼伊是在辦理的當天改的,但因為伊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所以伊當天沒有想到在辦好之後,將存摺帶回家裡,且因為當時伊的存摺裡面沒有錢,所以伊就沒有去報案。伊本來要去做網拍,所以才會去新辦一本中國信託的存摺,後來因為存摺沒有了,伊就和伊的女友想到等一切都弄好之後再去補辦,等到伊要工作的時候,要去辦理存摺的時候,才發現伊的帳戶是警示戶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
節及甲○○匯款單在卷可佐,且有中國信託提供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覆函所示掛失止付相關規定在卷可稽(雙方當事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亦認無作為證據而不適當之部分)。
⑵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從未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金
融卡掛失止付,或以遭竊為由向司法警察報案,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遺失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之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並無使用此種帳戶之可能。又被告既陳稱於辦理存摺同一日,於取得銀行密碼之後,曾立即自行變更密碼,已顯示被告就取得存摺後應自行設定密碼,俾能保障自身帳戶使用安全乙節,具有相當認識,亦足以推知其並非對該帳戶之使用毫不在意;再依前揭系爭帳戶異動歷史紀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被告就系爭帳戶,自八十六年起即屢有存提紀錄,又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就印鑑、存摺一併掛失更換,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再次就印鑑掛失更換。依上開中國信託掛失止付相關規定所示,存摺、印章之掛失及更換,均應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更顯示被告自己對該帳戶存摺、印鑑,顯仍隨時留意,以備使用,是其所辯申辦當日即遭竊,遭竊後毫不在意,以故迄未掛失止付,亦不知確實遭竊時間等情,不惟均有違常情,甚且與其自身上開交易紀錄顯示之帳戶使用方式有間,益見其所辯情節並非無隱,難以採信。綜據前述,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已屬灼然。
⑶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⑷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
極證據,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本應予非難,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改補過之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教化自新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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