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同年,復因盜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其該三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93年2月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現尚假釋中。
二、乙○○猶不知警惕,在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於84年間申請設立並於94年3月17日申請取得金融卡及重設密碼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下簡稱:光復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流通使用,嗣經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述金融帳戶物件。取得乙○○上開帳戶物件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21日,在某網際網路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購物廣告,適有住於臺北縣樹林市之甲○○看到該廣告後,撥打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與行詐者商談後,甲○○誤信為真實交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依行詐者接續之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先後共計轉帳34,804元進入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其中於22日12時19分許及同日12時47分許各轉帳29,
983元、821元進入乙○○名義之上開帳戶內,隨即為人於當日提領一空。嗣甲○○因未對方遲未回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以1萬元代價提供其帳戶物件予綽號「阿成」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揭帳戶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亦為其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4月10日板營字第0960200790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緝卷第47至50頁,其中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94年3月17日申請取得核發晶片金融卡及重設密碼)。又被害人甲○○係遭不詳人士以前揭方法詐騙,並將如前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包括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在內之帳戶內等事實,亦為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提款機轉帳收據影本及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26號卷第20至22頁)。
二、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以金錢收購存款帳戶物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物件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以1萬元代價交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內容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核被告提供帳戶物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文固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第
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最初仍設詞圖卸刑責,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原宣告刑之標準,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