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包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包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均自96年1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96年4月21日晚上11、12時止,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33之1號2樓朋友住處,及臺北縣○○鎮○○路○○巷空屋內,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海洛因平均以1天1次,安非他命則平均以1至2個星期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6年1月2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又於96年4月22日4時15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應訊後,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化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年1月28日、96年4月22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8日、9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又按「毒品」本質上即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特性,故施用毒品者,亦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賴性」之特徵,戒除、遮斷不易,因之87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及嗣後再修正,改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先行立法,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以協助戒除、遮斷毒癮,如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仍無法戒除、遮斷毒癮,始處以刑罰。顯見立法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已將施用毒品者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為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甚明。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96年1月28日起,海洛因平均1天1次,安非他命平均約1至2個星期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3日審理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之集合犯。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於96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既係自96年
1月28日8時10分許起至96年4月21日晚上11、12時許止反覆施用第1、2級毒品,則其於96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以外之犯行,自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擴張併予審究。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本件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勵自新。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峽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可憑,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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