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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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雨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施用方式、地點補充更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及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1個28歲的小孩,這是第一任婚姻的孩子,他跟著父親生活。哥哥不讓我搬回去,因為媽媽長期洗腎,我現在又身體不舒服,如果搬回去,家裡生活品質會不好,因此我獨自在外租屋,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我與室友各分擔一半。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都靠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的補助,每月補助大約8千4百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李雨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村鄉○○村○○路○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李雨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以88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之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分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李雨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於107年3月29日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有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2年云云。唯查:衡之施用毒品後經代謝││於尿液或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雖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然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通常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之當││日或其後3、4日內,而被告於上揭時點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5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57、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至少││於上揭採集尿液時當日或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刻,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其││辯稱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