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不宣告沒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許景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刑責部份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經附表所示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4樓住處,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9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執行搜索,因許景銘亦在現場,於搜索結束後配合到案接受調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景銘目前通緝中,無從傳喚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一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判決法院│確定判決案│刑期(有│附註││││││號│期徒刑)││││││││││├──┼────┼───┼─────┼─────┼────┼─────┤│1│98年間│竊盜│彰化地院│99年度易│7月│編號3、││││││字第63號││5、7各││││││││罪經彰化地│├──┼────┼───┼─────┼─────┼────┤院以100││2│99年間│施用毒│臺灣臺中地│100年度訴│11月、│年度聲字第││││品│方法院(下│緝字第150│4月│2082號裁│││││稱臺中地院│號││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2、4│├──┼────┼───┼─────┼─────┼────┤、6各罪││3│99年間│施用毒│臺灣高等法│100年度上│11月、│經彰化地院││││品│院臺中分院│訴字第│5月│以101年││││││1936號││度聲字第│├──┼────┼───┼─────┼─────┼────┤103號裁定││4│99年間│施用毒│臺中地院│100年度訴│11月、│定應執行刑││││品││緝字第151│4月│為有期徒刑││││││號││3年6月│├──┼────┼───┼─────┼─────┼────┤確定;並接││5│99年間│施用毒│彰化地院│100年度訴│11月、│續執行。││││品││緝字第25│5月│││││││號│││├──┼────┼───┼─────┼─────┼────┤││6│99年間│竊盜、│彰化地院│100年度訴│10月、│││││詐欺││緝字第24│3月、7│││││││號│月、3││││││││月││││││││││││││││││││││││││├──┼────┼───┼─────┼─────┼────┤││7│100年間│施用毒│彰化地院│100年度訴│10月│││││品││字第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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