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97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6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玉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玉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機車,又於其人車倒地滑行後撞擊告訴人 林明達 ,致林明達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願提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以前是工廠作業員,月收21,000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7號被告賴玉程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程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
537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由賴 姵君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賴玉程人車倒地、機車滑行而撞及站在路邊之行人林明達,林明達當場倒地且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賴玉程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賴玉程於偵訊中│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之自白及供述│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碰撞同案被告賴││││姵君後,人車倒地並滑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林明達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明達及告訴│全部之犯罪事實。│││代理人 林宏威 於偵訊││││中之指述││││││├──┼─────────┼────────────────┤│3│證人 賴姵君 於偵訊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證述││││││├──┼─────────┼────────────────┤│4│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案發現場情形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向前行機車後,倒地滑行再撞及路邊│││化縣區0000000案│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鑑定意見書1份││││││├──┼─────────┼────────────────┤│6│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 │之事實。│││督教醫院之診斷書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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