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俊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2、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凱俊、 賴尚輝 均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下稱昌一公司)之技師。張凱俊於民國107年4月2日16時許,在昌一公司上址維修廠區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及煞車來令片,賴尚輝則在前方診斷電腦桌前操作電腦。張凱俊更換結束,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欲將車輛駛離維修區時,本應注意啟動電門發動車輛引擎,將檔位打入D檔後,應緩慢放開煞車,再緩慢踩踏油門踏板,以移動該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凱俊於啟動電門發動車輛引擎,將檔位打入D檔後,竟疏未緩慢放開煞車移動該車,反而用力誤踩油門踏板,致該車引擎轉速急速提高急速往前衝,撞擊前方在診斷電腦桌前工作之賴尚輝,造成賴尚輝受有骨盆骨及雙側肢骨骨折併血腫之傷害,在場同事見狀立即報案、叫救護車,將賴尚輝送醫,賴尚輝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尚輝之配偶 吳佩紋 、母親 江瑞甘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昌一公司組長 花偉森 、廠長 黃州銘 、訓練講師 曾隆晟 、員工 梁維騰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凱俊及辯護人均同意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明確,且經證人花偉森(見257號卷第18至20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黃州銘(見257號卷第13至15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曾隆晟(見257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86、87頁)、梁維騰(見257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87頁及反面)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昌一公司服務經理 洪信樟 (見257號卷第110、111頁)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兼鑑定證人即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經理 魏重申 (見257號卷第108、109頁)、BMW德國原廠駐臺技術經理 李志豪 (見257號卷第109頁、110頁)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見257號卷第24至31頁)、位置圖(見257號卷第32)、昌一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257號卷第56至8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257號卷第98頁)、相驗報告書(見257號卷第100至105頁)、蒐證位置圖及照片、肇事車輛電腦判讀資料(見257號卷第120至132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257號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1第125頁反面至第155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第211頁反面、第21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2第9至29頁、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0月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2份(見本院卷2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被告為昌一公司之技師,自應知悉相關操作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其疏未注意而於入D檔後誤踩油門踏板,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賴尚輝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68、2062、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昌一公司技師,於操作車輛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誤踩油門踏板,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造成被害人之父母親、配偶、小孩等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受領賠償,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物紀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入收據各1份(見4232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本院卷2第257、285頁),相當程度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任職於昌一公司,有父母,已婚,育有2小孩年齡分別為5歲、11個月,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當時與賴尚輝在同一診斷電腦桌前操作電腦之告訴人 戴洋城 受有腹部鈍傷併直腸及乙狀結腸表淺性撕裂傷、後腹腔血腫、膀胱破裂及陰莖損傷、骨盆區及下肢複雜性傷口、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腸薦骨脫位骨折併右恥骨骨折、右側恥骨、機械性腸阻塞、造廔口疝氣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委由 張奕群 律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前揭檢察官所指,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然告訴人戴洋城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2月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8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