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峯選任辯護人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7
8、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由 顏秋雄 所經營之工廠前時,發現水溝上有丙○○為避免路人不慎跌落所放置之鐵板1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塊鐵板,得手後將竊得之鐵板放置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拖載物輪車上,並載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永泰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1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施照雄 。嗣因顏秋雄發現鐵板失竊,經前往附近之「永泰資源回收場」欲購買合適鐵板回來放置時,發現失竊之該塊鐵板,並以300元購回該塊鐵板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9月2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陳玉華 之住處時,竟未經同意打開陳玉華位於該址住處客廳拉門,陳玉華見狀詢問許文峯要找誰,甲○○竟回以「我是妳老公」,陳玉華再次詢問許文峯到底要找誰,許文峯再次表示「我是妳老公」後,隨即無故侵入陳玉華之住處,並另行基於強制犯意抓住陳玉華的雙手,陳玉華大喊救命並要掙脫往外跑,而許文峯仍強拉陳玉華雙手不讓陳玉華出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玉華行使權利。嗣陳玉華終於掙脫跑至屋外大喊救命並報警前來處理,許文峯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文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走放置於水溝上之鐵板,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所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鐵板之行為,並辯稱:伊以為那是沒人要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以被告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認被告並無與一般人相等程度之判斷力,故被告所稱其以為該鐵板是沒人要的東西一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應無竊盜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9878號卷第3、4、
27、28頁,本院卷第90、139、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秋雄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施照雄、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證人即目擊證人 吳美雀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878號卷第6至10、24正反頁,偵字第10005號卷第14、15、23、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及尋獲贓物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前後被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盤查被告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許文峯犯罪行經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8
78號卷第5、8、12頁,偵字第10005號卷第27至41、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該鐵板所在之位置係在顏秋雄所有之工廠前,而非任意棄置於路旁或廢棄物中,且該鐵板外觀完好,並無明顯鏽蝕或破損之情形,又該鐵板下為水溝,可顯見該鐵板係為遮蓋水溝、防免路人墜入而設,有該鐵板及其所在位置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878號卷第1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此犯罪過程中雖無精神症狀影響,但綜合鑑定會談、心理師、社工師之評估報告及卷宗資料,被告在犯罪行為時確實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有該院108年12月4日一0八鹿基院字第1081200001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醫療機構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且依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見,被告確有時而正常應答、時而答非所問、前言不對後語之情形。是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又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且以強暴方式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不放,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顏秋雄表示不願追究並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資源回收、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罪有犯罪所得2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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