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良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良儀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甫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而於107年8月31日出監)」。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良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針對罰金部分之文字為修正,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應認此部分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而於107年8月31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 黎玉妹 溝通解決糾紛,並和睦相處,竟為本案各該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毀損其自用小客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財物受損狀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被告高良儀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良儀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高良儀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處,與其友人黎玉妹因故發生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黎玉妹相互拉扯,並將黎玉妹推倒在地,致黎玉妹因之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待黎玉妹遭到攻擊而逃離現場後,高良儀見黎玉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未扣案)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後方玻璃、車身側面車窗(共4面)揮擊,致上開車輛之前檔風、後方及車窗玻璃,均因此破裂、龜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黎玉妹。嗣因黎玉妹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玉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高良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黎玉妹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上開車輛毀損情況蒐證照片共8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併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2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