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淞
郭佳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9、9400、10005、1061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佳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維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佳瑩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郭佳瑩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復佐以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郭佳瑩前曾犯詐欺案件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維淞並無前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可稽(見10611號卷第41、53頁、9400號卷第55頁、7969號卷第37頁),並兼衡被告2人各犯行之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維淞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受僱從事農事,有祖父、父親、伯父,未婚;被告郭佳瑩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以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腳踏車、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陳維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佳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二)│陳維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佳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三)│陳維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佳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四)│陳維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佳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69號
第9400號第10005號第10611號被告陳維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愛鄉路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佳瑩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淞與郭佳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民國108年7月13日23時30分許,陳維淞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三合院外小巷把風,郭佳瑩進入三合院徒手竊取 洪秀娟 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交給陳維淞騎乘;(二)於同日23時35分許,陳維淞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旁把風,郭佳瑩徒手竊取 張昀涵 停放屋前之腳踏車,得手後自行騎乘。嗣因郭佳瑩身體不適,陳維淞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謝帛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跟郭佳瑩互換交通工具,陳維淞、謝帛育均將腳踏車棄置在二林鎮仁愛路472號OK便利商店對面(已發還洪秀娟、張昀涵)。(三)於108年7月14日凌晨3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葉進旺 ,平時係 林福村 使用)無人看管,推由陳維淞徒手竊取得手,牽車徒步離開現場,隨即搭載郭佳瑩,由不知情之謝帛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方推動前進,嗣因無法發動,棄置路旁(已發還)。(四)於108年7月15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村○○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詹茹蘭 ,平時係 丁梨桃 使用)之鑰匙未拔起,推由陳維淞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搭載郭佳瑩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扣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淞、郭佳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秀娟、張昀涵、林福村、丁梨桃、證人謝帛育、 程彗芳 警詢所述大抵相符,復有車號000-0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丁梨桃、林福村、洪秀娟、張昀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BXC-61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關位置圖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淞、郭佳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四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各有差異,法益主體各不相同,請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