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原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史碩仁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
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26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經全體會員選舉史碩仁擔任第2屆理事長,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經被告調查結果,因會員及會員代表差異性大,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以99年6月22日府社發字第0990200469號函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又被告為免原告會務廢弛,復以100年2月14日府社發字第1000054278號函指定原告整理小組成員,並指定訴外人 黃明進 為召集人,有被告上開99年6月22日函、100年2月14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第62、65頁),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於100年8月11日起訴時合法之代表人應為黃明進,並非史碩仁,原告起訴狀仍列史碩仁為代表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經本院以101年8月14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其合法代表人,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仍於101年8月20日以史碩仁為代表人具狀指稱其資格並無不符等語,且迄今未依法補正,則本件原告起訴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