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原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史碩仁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8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經全體會員選舉史碩仁擔任第2屆理事長,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經被告調查結果,因會員及會員代表差異性大,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以99年
6月22日府社發字第0990200469號函撤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則史碩仁已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又被告為免原告會務廢弛,復以
100年2月14日府社發字第1000054278號函指定原告整理小組成員,並指定訴外人 黃明進 為召集人,則原告起訴時合法之代表人應為黃明進,並非史碩仁。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以史碩仁為其代表人,原告之訴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合法之代表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