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慧凱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伍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
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該債權業已輾轉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第11、12頁)、交易明細表
(第1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第15、17頁)為證,經核相
符。被告雖辯稱:並未申辦系爭現金卡等語。然查:觀諸上
開申請書,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與現居地址高雄市○○區○
○○路○○○巷○○號,確為被告當時設籍處所無誤(見第71頁
戶籍遷徙紀錄);所載市話門號(00)0000000當時之裝機
地址亦為上址,用戶則為被告之父 陳暉騰 (見第93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資料、第57頁身分證影本);所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當時之用戶亦為被告(見第91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資料)。而申請書載明業經承辦人員
確認係由被告親簽及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且申辦系爭現金
卡當時之照會資料(第77頁)亦註記,老闆娘所接電話確認
被告現職,被告所接電話經核對資料無誤,行動電話亦為被
告所有。另參以原告陳稱:系爭現金卡帳務係以電話催繳,
並無寄送帳單等語(第76頁),而系爭現金卡申辦後曾有陸
續繳納數筆款項之紀錄(見上述交易明細表),且接到原告
催繳之來電者,亦稱會轉達被告,並未否認有申辦使用系爭
現金卡(見第101至105頁催收資料)。綜上各情,堪認被
告確有同意或授意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甚明。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債務,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