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雖設在台北市內湖區,然兩造既合意被告因本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貸款契約第十六條),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固定計息,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即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五百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利率變動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