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重量分別為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被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小包(重量分別為淨重0點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五公克,淨重0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淨重0點0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六公克)之事實,有被聲請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三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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