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同法第41條亦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2年2月21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