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93年度執字第3432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200439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於93年9月10日以板檢博未93執字第2432號通知,郵寄至具保人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該通知之主旨記載「請臺端(即甲○○)通知被保人(或帶同)乙○○於93年9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參萬元,請查照」,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3年9月15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該署94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卷內可稽。然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此上開通知於93年9月15日始寄存在土城派出所,則經10日即於93年9月25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易言之,該寄存送達於93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時,已逾聲請人指定具保人應於93年9月17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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