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樣,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或致令不堪用,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擅自將臺電公司交其保管之電錶箱原出廠時之封印拆除及以不明知工具撬開之方法開啟封印鎖(未破壞封印),使該封印鎖失去功能,致令不堪用,再將電錶內之計量指針往回撥動,致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取電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所犯前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未償付台電公司追繳之電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表一個及封印鎖一只,係台電公司所有租予被告使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