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告訴人乙○○所失竊之物為黑色手提包
1個(內有現金約4百元及香水1瓶)及於94年2月28日17時15分許,在第7D16號病房內,欲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但尚未著手之際,即為亞東醫院保全人員發覺報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