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25號被告 詹昇隆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41公克、包裝重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查前述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41公克,包裝重0.3公克乙情,有該局90年12月28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1級毒品無誤,故為違禁物。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