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勝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范勝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哲瑋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告范勝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勝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3分許,與素不相識之李哲瑋及其他共同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微風南山消費,嗣2人與共同友人離開上址抵達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微風廣場時,2人因共同友人間爭執發生拉扯,范勝傑因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李哲瑋頭部1下,致李哲瑋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勝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哲瑋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3微風南山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2張。4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5告訴人傷勢影像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其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02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