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之「自由天地」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許昆松 所有之塑膠彎管管二百五十支以及塑膠套管一百六十支得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深夜至十二月十四日凌晨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上山一○八號之「綠中墅」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器開關箱蓋八十一盒、止水閥二百七十五個、電纜剪一支、車牙機一台、電鑽三支、切割機一台、高速切台一台、開關箱門板九十九組、電表底座八個、電話線一卷、對講機電纜一卷、冷氣插座七十五個、螢光開關八百組、油壓工具一組得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甲○○所竊取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偵卷第九十七頁至九十九頁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揭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均已發還被害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