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路,由新竹縣芎林鄉往同縣橫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前一百公尺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視線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六十公里),適有甲○○亦疏未注意,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致乙○○閃避不及,而在上開路段快車道上,撞及橫越馬路之甲○○,致甲○○受有腹部外傷、腸繫膜撕裂內出血及手術後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器官衰竭、腹部鈍力損傷,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死亡。
二、案經甲○○之配偶官楊葱妹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甲○○死亡由該署檢察官相驗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死亡,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有過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犯行所致生之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