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唐琪瑤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半瓶均沒收。
甲○○於公共場所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十字弓(鐵柄)壹枝、竹箭柒拾叁支,均沒收。
乙○○於公共場所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十字弓(木柄)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邊夜市,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以及供該空氣槍所用之瓦斯鋼瓶一瓶、鋼珠半瓶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自其家中雞寮內,取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放置之十字弓(鐵柄)一枝、竹箭七十三支,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十字弓;另乙○○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不詳之路邊攤,購買得十字弓(木柄)一枝,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十字弓;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丙○○、甲○○、乙○○三人及 鍾享台 (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山區打飛鼠,丙○○乃攜帶空氣槍及瓦斯鋼瓶一瓶、鋼珠半瓶,甲○○攜帶十字弓(鐵柄)一枝、竹箭七十三支,乙○○攜帶十字弓(木柄)一枝後一同前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道路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分別持有、攜帶空氣槍及瓦斯鋼瓶一瓶、鋼珠半瓶(丙○○)、十字弓(鐵柄)一枝、竹箭七十三支(甲○○)、十字弓(木柄)一枝(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不知該空氣槍是槍械,不知有殺傷力,係玩具,無不法持有之犯意等語;被告甲○○、乙○○二人則均辯稱:至被查獲才知係禁止之刀械等語。經查:被告丙○○持有空氣槍,被告甲○○持有、於公共場所夜間攜帶刀械,被告乙○○持有、於公共場所夜間攜帶刀械之事實,業經被告丙○○、甲○○、乙○○三人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一同前往之鍾享台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以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動能如槍彈測試紀錄表。」,而依照槍彈測試紀錄表之記載,扣案之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四五‧四一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須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及人體皮肉層(須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二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以及槍彈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是扣案之空氣槍具殺傷力,應堪認定;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施行多年,且屢經大眾媒體宣導,被告三人智慮無異,當無不知之理,且查獲當時,被告三人係相約前往山區打飛鼠等情,亦據被告三人屢屢供述無訛,則被告丙○○既會持扣案之空氣槍供作射擊位林間之飛鼠之用,豈有不知該空氣槍具殺傷力之理,是被告三人前揭辯詞,均委不足採,此外,復有空氣槍一枝、瓦斯鋼瓶一瓶、鋼珠半瓶、十字弓(鐵柄)一枝、竹箭七十三支、十字弓(木柄)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夜間攜帶刀械罪。被告甲○○、乙○○二人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夜間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各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被告丙○○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空氣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字弓(鐵柄)一枝、十字弓(木柄)一枝,均為違禁物,而瓦斯鋼瓶一瓶、鋼珠半瓶,係供空氣槍所用之物,而竹箭七十三支則係供十字弓(鐵柄)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供述明確,爰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丙○○雖持有前揭空氣槍,惟並未持之以供犯他罪使用,準此,若遽以宣告強制工作,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三人雖不否認經警查獲持有空氣槍、十字弓之事實,惟猶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尚非犯後悔悟犯行,惟查被告三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分別審諸被告三人之行為非重,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四年,被告甲○○、乙○○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並應由專人追蹤輔導,以收教化矯治之效,均併宣告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