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乙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伊騎前揭機車行駛至台中市○○○街與中正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乙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前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伊騎前揭機車行駛至台中市○○○街與中正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中指訴機車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及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代步、目的、手段持鑰匙啟動機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忠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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