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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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工作,竟雇用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任澤蓮 從事未經許可之「頤年護理之家」之廚房清洗等工作。
(二)理由部分:且被告所僱請之大陸女子任澤蓮並未取得居留證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為圖己利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之動機、目的,所雇用之期間非長、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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