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黃子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購買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鎮山海公司卻迄今仍未移轉所有權,業經伊提起民事訴訟在案,然得知另有他人對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亦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伊憂及此係鎮山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勾結他人製造假債權所為,對伊影響甚鉅,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憑。而當事人鎮山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固同意此項聲請,然另一造當事人 黃慈姣 卻具狀明白反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顯見當事人一方並不同意本件聲請;其次,系爭民事事件為黃慈姣向鎮山海公司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聲請人雖主張對於鎮山海公司亦有此等權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民事事件之勝敗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多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亦不能認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