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駱秋英 相對人 林宥妤
楊壹 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6,444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三│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總計│16,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