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女,其因疾病癲癇發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許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結節性硬化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其語言能力、認知能力皆明顯不佳,目前許員之生活自理部分可獨立執行的部分有限,需在他人的監督或協助下才能完成。許員的職業功能明顯減損,無法獨立從事職業,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受限於其認知障礙與語文能力,許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明顯障礙。許員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仰賴他人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佳。依『結節性硬化症』及『中度智能不足』之病程,其未來可再進步之機率極低。依許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母丙○○、父許○興、姊乙○○,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姊,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