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係 梁又文 所有靠行於隆全交通有限公司,甲○○、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台北縣○○鎮○○路○○○號「億通當舖」,向 游小權 訛稱前揭計程車係甲○○所有因營業需要靠行於隆全交通有限公司,欲典當該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簽立委託切結書,保證前揭計程車係甲○○所有,並由乙○○為保證人,使游小權陷於錯誤,質借五萬元予甲○○、乙○○二人。詎於三個月後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典當期滿,游小權欲將前揭計程車流當,並辦理移轉過戶,向隆全交通有限公司查詢,始知前揭計程車並非甲○○、乙○○二人所有,方知受騙。
二、案經游小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於偵查中先稱:願以每月一萬五千元攤還。後又辯稱:其僅是被告甲○○之保證人云云。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至告訴人當舖典當前揭計程車未還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欠乙○○一萬餘元,所以才用其名義典當,其將典當所得之款交予乙○○,其並未詐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游小權於偵查、本院調查庭時指訴明確。而前揭計程車確係梁又文所有,靠行於隆全交通有限公司,亦據隆全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雲海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執照、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可知前揭計程車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竟向告訴人訛稱並立下切結書保證前揭計程車係甲○○所有,顯係施用詐術。
(二)被告甲○○供陳:因乙○○之前已向告訴人典當一次,不能再用乙○○之名義向告訴人典當,所以才以其名義典當等語,核與告訴人游小權於本院調庭時指訴:被告乙○○在之前一星期,有向我們典當一部車,而那部車確實是乙○○所有等情相符。是被告甲○○之前揭供詞足堪採信。被告楊錫東既委請被告甲○○出名向告訴人典當前揭計程車,被告乙○○必知前揭計程車並非其與被告甲○○所有,仍請被告甲○○出名典當,並自任保證人,被告乙○○應有施用詐術。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當票影本一紙、委託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五萬元、及被告甲○○已當庭返還五萬元之借款事後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