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1日下午,酒後駕駛(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虎庫143A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由後方撞及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腳踏車後輪,因衝擊力甚大,告訴人騰空飛起後落下,頭部先撞擊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後,告訴人再掉落地面,擋風玻璃並因而碎裂,腳踏車受此撞擊後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顱內出血、腎出血、血尿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4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