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崙背鄉鄉公所清潔隊員,擔任清潔隊垃圾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大有農場前收取垃圾後,欲倒車往左後方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上開車輛後方是否淨空及隨車清潔隊員即 柳秀英 是否業已處於安全位置後,始得倒車;復明知如僅以後視鏡觀察車輛後方係會有死角,無法概括該車後方全貌,應兼以上開車輛裝設之倒車監視器以為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往左後方倒車迴轉,致不及閃避之柳秀英遭撞擊倒地碾過,因此受有頭顱骨折、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相驗照片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係雲林縣崙背鄉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擔任垃圾
車駕駛之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當日復駕駛垃圾車肇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西螺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緩慢謹慎向後倒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身亡,及犯後坦白承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97年3月6日97年民調字第35號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等犯罪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數金額均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