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乙○○輔佐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凌晨,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之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凌晨約1時30分許,駕駛其向前妻 黃明玲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行駛至東勢東路109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佳,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站立在該車左後方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損傷後之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血胸、右肩脫位、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8,89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8,899元。
2、工作收入之損失883,899元:原告原本從事水泥師父工的
工作,一天工資2,300元。而原告自97年1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昏迷,陸續住院治療,至同年3、4月的時候,記憶才回復清醒,且腳有開刀,並 戴護具 治療至9月底才拆除,這段期間均無法工作,依原告上開工資計算,總共所受有883,899元之工作損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0萬元:原告在上開治療期間,需要他
人看護。原告之妻原本有從事工作,但因要照顧原告,因而停下工作,全心照顧原告,以一般看護工資每日2千元計算,一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0萬元。
4、精神慰撫金請求12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如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工資損失的計算應扣除下雨天、颱風天等不能工作的時間,被告也不知道目前的看護工工資多少。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車禍事件,並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損傷後之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血胸、右肩脫位、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主要爭點: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相當?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97年1月19日凌晨,酒後凌晨約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行駛至東勢東路
109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不佳,過失撞及同向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站立在該車左後方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損傷後之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血胸、右肩脫位、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等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與兩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附警卷可按,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可佐,足信屬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上之權利,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8,899元乙節,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扣除不屬於醫療費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8,719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昏迷,陸續住院治療,至同年3、4月的時候,記憶才漸回復清醒,且腳上有開刀治療,並戴護具至同年9月底拆除,這段期間均需他人照顧,以一般看護工每日工資2千元計算,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0萬元等情。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醫院急救,並自9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5日住院治療,又於同年2月19日至同月28日,因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住院治療,且出院後需3個月復健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附本院97交附民字第40號卷宗可按,則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後,至最後住院治療出院一個月內即至97年3月28日止合計70天,原告主張其需他人全天候照顧,應足採信。
依目前一般全天之看護工每日工資2千元計算為14萬元。
至於自97年3月29日起至復健治療期滿日即同年5月28日止合計61日,衡情至多只需白天半日之看護工,則依一般半日之看護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為66,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206,00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手術戴護具至9月底才拆除乙節,依其手術治療者為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之傷害之情節,雖足信屬實。然其上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既經醫師所判定之
3個月期間之復健治療,雖未完全康復,可認為無工作之能力,然尚難認其無自己生活之能力。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於20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難認屬必要之費用,為無理由。
(三)工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水泥師父工的工作,一天工資2,3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參酌被告自陳其之前也曾從事水泥師父工的工作,一天工資為2千多元之情節,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2、則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同年9月底,腳部開刀護具拆除後這段期間共256天,扣除這段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81天後共175天,依上開每日工資2,300元計算,其共損失工資收入402,500元(175x2300=402500),應足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工資損失883,89
9元,於40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及其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而被告則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發生本件車禍,與原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師父工之工作,每日工資為2,300元,被告則係國中肄業,肇事當時係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等兩造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7,219元(38,719+206,000+402,500+200,000=847,219)。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行人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未靠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且行人站在快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於凌晨1時32分許,係在夜間,靠路燈照明,視線欠佳。而肇事現場快車道路寬為3.5公尺,原告所駕自小貨車占用快車道約70公分,可通行路寬僅餘2.8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已影響該道路之安全駕駛。且於上開情形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通常極可能發生車禍。因此,原告上開違規停車及站立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對於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為與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按。爰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認應減輕被告1/4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414元(847,219x3/4=635,41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635,414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語,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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