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8號其租屋處欲右轉彎並停車,本應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俾使後車駕駛得以注意。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丁○○之身心狀態健全,均無使丁○○不能注意之情狀存在,丁○○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右轉彎後停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丁○○後方,乙○○對於丁○○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突然右轉停車之駕車行為未及反應,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丁○○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倒地受有頸部鈍傷合併食道破裂等傷害並引發深頸部及縱膈腔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及聲帶麻痺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 余孟倫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丁○○爭執證人甲○○於97年5月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並未釋明證人甲○○之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已足以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甲○○此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右轉時須打方向燈或以手勢警示後方來車,其於96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8號其租屋處欲右轉彎並停車,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其後方,於其右轉彎停車時,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其所駕駛之7410-KT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被害人乙○○因而倒地受有頸部鈍傷合併食道破裂等傷害並引發深頸部及縱膈腔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及聲帶麻痺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我右轉彎準備停車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是被害人乙○○自己不小心所以才撞倒我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96年11月7日警詢時
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駕何車?遭何人?駕何車?發生事故?)我是於96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我騎乘KR2-889號重機車,與丁○○所駕駛的7410-KT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你是否受傷?何處受傷?前往何處就醫?)有,頸部鈍傷並食道破裂、深頸部及縱膈腔感染、聲帶麻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請你詳述車禍當時情況?)我當時○○○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時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左右,當時行至車禍地點時,丁○○所駕駛的7410-KT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便突然右轉進○○○鄉○○路○○號租屋處停放,致使我來不及煞車撞上。」等語(雲警西偵字第09600142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又據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14日偵訊時指稱:「(你撞到他車子的哪裡?)車後排氣管那邊。」「(車禍發生與丁○○轉彎有無關係?)他突然停住要轉彎沒有打方向燈。」(96年度偵字第6172號卷第8頁)等語。
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害人乙○○是宏藝
公司的同事,本件發生車禍當天,我跟被害人乙○○在一起,我們騎機車要去吃飯,乙○○騎前面,我跟在他的正後方,當時我的機車距離被害人乙○○的機車約三至五公尺,到達車禍發生地點時,我有看到被告丁○○沒有打方向燈要右轉進去屋子裡,因為就我處的位置我可以看到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的方向燈,所以我確定被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警局的分駐所,因為警察沒有問我,所以當時沒有製作我的警詢筆錄。事後因為我有跟被害人的父、母親說我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所以他們請我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7頁)。證人甲○○於97年5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車禍發生的過程?)庭上的丁○○右轉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乙○○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97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被告亦供承證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在事故現場(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故證人甲○○上開證述,應非無稽。且證人甲○○既為被害人乙○○之友人,其等於事故發生前又是一起各騎一台機車去吃飯,因而證人甲○○與被害人乙○○所分騎之2台機車,速度應相當,距離亦應不至於太遠,故證人甲○○稱確實有看見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應屬可採。況證人甲○○於事故發生後有至警局,如被告確實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如被告辯稱證人甲○○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縱證人甲○○為被害人乙○○之朋友,被告亦應會請警察對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設法釐清責任歸屬,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於本院審理時才辯稱證人甲○○並未目擊事故之發生,被告所辯已不足以否認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綜上,被告確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又未適當之手勢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停車之過失行為。
㈢至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
「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右轉之陳車車尾肇事,為肇事原因。②丁○○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另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定)。」(97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惟該鑑定報告顯然未及斟酌證人甲○○所述情節,而證人甲○○所證又為本件之重要證據,故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為駕駛人應注意之事項並無疑義。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警西偵字第0960014265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照片6張(同上卷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被告丁○○之身心狀態健全,,並無使被告丁○○不能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警示後方車輛之情形亦堪認定。
㈤再依被害人乙○○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害人乙○○確實因本件事故,而發生頸部鈍傷併食道破裂、深頸部及縱膈腔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另長庚醫院97年9月4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947號函已載明:「 林君 (指被害人)食道破裂、頸部及縱隔腔感染已痊癒,不應該對身體或健康產生難治之後遺症…」(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所受頸部鈍傷合併食道破裂等傷害並引發深頸部及縱膈腔感染、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尚非重傷。至於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雖又記載被害人乙○○之「左側聲帶幾乎無法動作」,惟經本院訊問被害人:「(講話還是可以講?)可以正常講。」「(醫院說你左邊的聲帶無法動作,是否會影響到一般你與人交談?)之前會,但是現在不會了,因為有到嘉義做復健,所以現在左側的聲帶有比較好了,但是醫生說還不能大聲,講話講太久,不然會造成聲帶無力。」「(現在的聲帶已可以發聲?)對。」並經就此勘驗結果記明筆錄:「告訴人在法庭上可以與他人對談,但是聲音之音量不大,發音咬字部分,尚稱清晰。」故被害人所受聲帶麻痺之傷害,亦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為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在卷可憑,則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員警余孟倫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㈣上開加重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⑴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少年事件不論),素行良好
。⑵被告之過失程度。⑶被害人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⑷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仍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⑸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⑹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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