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嘉義市○○里○○路○○○號1樓「良安油漆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油漆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7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崙子120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10桶油漆,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崙仔線21東5分30號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疏於注意及此,以超過該地速限40公里之5、60公里時速,並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王志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防汛道路由北向南亦行駛至該處,甲○○因煞避不及撞及王志雄所駕車輛,王志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6年12月25日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5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經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將原本刑度由舊法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法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係「良安油漆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
載運油漆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當日復駕駛小貨車載運10桶油漆,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就業務
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虎尾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罔顧行路人車安全,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超速、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身亡,及犯後坦白承認,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7年9月24日97年民調字第
364號調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數金額均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都和解就原諒被告,並對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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