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57號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國道1號大林交流道下,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網路拍賣賣家,刊登標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嗣於97年1月3日21時許,乙○○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26號住處內,以其所有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在瀏覽前揭不實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於當日21時3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嗣經乙○○求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丙○○雖知該證據屬傳聞證據,卻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併案部分與本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可併予審究,特此說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漏載「第30條第1項」,但不影響判決結果)、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兼衡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依法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