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銀城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其明知甲○○、丙○○及 高詠 順等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內,持往「銀城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均係甲○○、丙○○或 高詠順 共同竊取之財物(竊盜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來源】所示,甲○○、丙○○及高詠順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該資源回收場內,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分次購入上開電纜線,而故買贓物共計4次。嗣經警方破獲甲○○等人竊取電纜線之案件,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甲○○、丙○○及高詠順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丁○○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為「銀城資源回收場」之員工,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甲○○、丙○○及高詠順買過電纜線,甲○○以前偷過伊的車子,與伊有糾紛,伊不認識丙○○及高詠順云云。經查:
⒈關於甲○○等人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所有電纜線之細節,甲○○在警詢中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陳稱:約在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2時許,我、丙○○及高詠順在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附近之產業道路旁竊取電纜線,得手之數量約400公尺;又於96年10月初某日4時許,我與高詠順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綠揚高爾夫球場前,欲竊取電纜線,但因拉不出來而放棄,嗣後高詠順及丙○○有前去同一地點竊取電纜線得手;復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2時許,我前往雲林縣○○鄉○○○○○道前竊取路燈電纜線約300公尺;再於96年12月初某日3時許,我又至雲林縣斗六市○○區○○○路附近共同竊取路燈電纜線約10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38頁),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於96年10月初,我協同丙○○及高詠順有到劍湖山那邊竊取電纜線,竊得長度約400公尺左右之電纜線。之後,又於96年10月初,高詠順及丙○○有前往斗六的綠揚高爾夫球場竊取電纜線,這次我沒有去;復於96年10月中旬,我有前往雲林縣○○鄉○○○○○道路外竊取電纜線300公尺;另於96年12月初,我還去斗六市○○區○○○路竊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8頁)相符。雖甲○○就福天宮及斗工一路之竊盜細節,先於警詢中陳稱:福天宮及工業區都是我們3人(指甲○○、高詠順及丙○○)一起去的(見警卷第30頁),嗣其在檢察官面前與本院審判中改口證稱:福天宮與斗工一路之電纜線是我與丙○○一起去偷的,高詠順沒有去(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7頁),前後證述不一,另其就綠揚高爾夫球場竊案之參與人數,先在檢察官面前證稱:第2次(指綠揚高爾夫球場竊案)也是3個人(指甲○○、高詠順及丙○○)一起去(見偵卷第23頁),亦與其前述證詞內容相悖。對於上開矛盾之處,甲○○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福天宮那1次,是案發前1天我、丙○○及高詠順一起去看現場,高詠順開車載我們去的,隔天由我跟丙○○去偷,至斗工一路那1件,確實是我與丙○○去的,之前作筆錄時可能精神不好所以講錯,另綠揚高爾夫球場那1件我確實沒去,是我事後聽丙○○講我才知道他們有去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09頁)。是該歧異之原因,已經甲○○證述清楚。再據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以犯罪嫌疑人及證人之身分供稱:綠揚高爾夫球場之竊案是我跟高詠順2人去偷的,斗工一路是我和甲○○2人去偷的,福天宮竊案發生前1天我與甲○○及高詠順去看現場,當天則由我跟甲○○去偷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並佐以本院經交互詰問程序,逐一提示各該卷證請上開證人仔細閱覽並回想後再為證言,且甲○○及丙○○均自承現因上開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則彼等應無逃避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存在,自應以甲○○及丙○○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詞為可採。從而,甲○○等人共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竊盜之細節參見附表編號一至四【數量】及【來源】所示)。
⒉針對甲○○等人竊取電纜線後變賣之情形,甲○○在警詢中
陳稱:竊取之電纜線剝除橡膠皮後,將其內之銅線拿至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某資源回收場賣給被告,由被告加以收購(見警卷第28頁至第38頁),嗣其在本院審判中證稱:因為我有認識被告,所以我竊盜(指劍湖山、福天宮及斗工一路竊案)之電纜線都是用刀片削去外皮,將其內銅線拿去「銀城資源回收場」賣給被告,時間都在竊案發生後隔天左右,誰有參與竊案就跟誰一起去賣,被告當場從皮包內拿現金給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9頁)。丙○○在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也陳(證)稱:我們銷贓電纜線之地點就是在「銀城資源回收場」,時間差不多都在案發後隔天,是老闆的兒子(指被告)向我們收購的,我們只有販賣裸露銅線,也沒有賣給其他人過(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高詠順復在警詢中陳稱:我們將電纜線的銅線賣給斗六市重光里1家由甲○○之朋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我們使用美工刀去除電纜線橡膠外皮後拿去賣(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以上證詞,彼此吻合。被告雖以其與甲○○有糾紛為由,指摘甲○○所述不實,然被告所指糾紛乙事,係指被告之姊姊告訴甲○○竊盜乙案,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已經被告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況甲○○等人在多次竊得數量甚夥之電纜線後旋即剝皮加工對外兜售,堪認渠等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適逢甲○○之友人即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則甲○○因往事對被告懷恨在心即排除向被告求售電纜線之可能性不高。再者,丙○○及高詠順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仇怨,特經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37頁),衡情丙○○及高詠順亦無與甲○○相互勾串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被告雖以其沒有向甲○○等人收過電纜線置辯,但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卻供稱:我有向甲○○收過1次剝皮銅線,但不是甲○○所講的那4次,那1次我有登記在簿子上,是甲○○與「 林成龍 」一起來賣的,但因為他們對來源交代語焉不詳,所以我登記在末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辯稱其與甲○○有糾紛,不可能收甲○○賣的電纜線云云,要屬子虛。此外,觀諸卷附該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下稱本案登記表」(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之記載:在96年11月16日,甲○○(個人住址欄填上甲○○家中正確地址,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有交貨變賣之情形,但登記表內「身分證字號欄」及「物品或廢棄物規格、型號、廠牌欄」或「物品或廢棄物欄」均為空白,而96年12月28日,「林成龍」持廢線變賣,兩者登記日期不同,與該登記表內其他詳實記載之情形亦大相逕庭,在甲○○證稱其那天(96年11月16日)未拿東西賣給被告,但確有與「林成龍」一同前往變賣物品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堪信該登記表內之記載純屬虛晃一招,顯見被告希冀藉此規避刑責之舉。被告在本院審判中又改稱:我有登記過1次,但沒有寫物品名稱,買什麼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6頁),益徵其供詞破綻百出,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繼而辯稱:錢不是我在處理的,因為我手腳不方便,錢不會經過我的手,我的身邊不會有這麼多錢(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稽其意旨,似指被告無能力向甲○○等人收購電纜線,惟銀城資源回收場被告之父母出資,由被告之大姊出面作登記負責人,被告平日即在回收場內幫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顯見該回收場為家族式經營,由被告或其大姊負責主要業務,即屬可以推斷之事,被告亦坦認若其姊姊不在,便由其負責買賣事宜,其可以決定要收購何種物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是若被告身上沒有資金可以運用,何能在其姊姊不在時幫忙「買賣」事宜?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益見甲○○等人之上開證詞為可信,被告確有向甲○○等人收購電纜線之行為無誤。至甲○○所稱被告之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20元」或「200元」,與丙○○自始堅稱之每公斤「170元」並不相符(見警卷第20頁、第31頁;本院卷第10
6頁、第116頁),惟一般常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智識程度、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甲○○既在警詢中已供稱:我沒有記竊取之電纜線共販賣多少錢,所以我也不清楚多少錢(見警卷第32頁),可認甲○○所稱販賣價格為每公斤「120元」或「200元」云云,純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可盡信。反之,丙○○堅證每公斤170元之收購價,恰與被告在偵訊中供稱:削好的(銅線)統一價格為每公斤
170元(本院卷第47頁反面,偵訊筆錄記載為「570元」,見偵卷第9頁,應係誤繕,已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製成譯文如上)不謀而合,自以丙○○之證詞為可採。準此,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依序故買甲○○等人所竊取之剝皮電纜線無疑。
⒊檢察官在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訊問甲○○、丙○○及高詠順,
並籠統地問:「是否曾拿竊得的電纜線賣給斗六市的銀城資源回收場?」高詠順證稱:「有,賣了2次,這2次都是與甲○○、丙○○一起去,時間就是竊盜罪我坦承的那2次,因為那2次我實際有下手行竊,其他的就是我有去現場但我沒有作,到了現場後我在車子,是甲○○下車賣給資源回收場,丙○○及我都在車子,每次我都分得約4,000或5,000元。」丙○○證稱:「有,賣了4次,2次是我及高詠順、甲○○一起去,另2次是與甲○○,與高詠順那2次我的確是在車子,由甲○○拿去賣,我每次分得約5,000元,其他
2次是我與甲○○都有下去賣給銀城資源回收廠的老闆,我們都叫他『顏仔』的男子,每次賣得約6,000或7,000元。
」甲○○證稱:「是,我總共去了4次,2次是跟高詠順及丙○○,另2次是與丙○○,時間自96年10月起,最後1次在96年12月17日、或18日,在我們被抓到前1、2天,第1、2次是去3個人,賣了4,000或5,000元,第3、4次是我與丙○○,賣了6,000或7,000元,偷電纜線的地點:第1次在劍湖山,第2次在斗六綠揚高爾夫球場後方道路的,第
3次在斗○○○區○○○○路區,第4次在莿桐北路福天宮牌樓。(以上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彼此證述內容一致。惟甲○○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有一起偷就會一起去賣,綠揚高爾夫球場我沒有去,所以有沒有賣要問丙○○(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丙○○在本院審判中證稱:福天宮那1次高詠順沒有分到錢,綠揚高爾夫球場那1次甲○○沒有去(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與上開證詞不一。又高詠順尚在警詢中陳稱:我於96年10月初清晨4、5點,夥同丙○○前往斗六市○○里○○道路竊取電纜線約100公尺,另甲○○及丙○○則在96年11月下旬至雲林縣○○鄉○○村○○○道旁竊取電纜線得手(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認甲○○等人所犯下之竊盜案件可能不只上開4起,則高詠順所稱各該次竊盜案件之銷贓情節是否即係指本案4件竊盜案件?未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訊問,高詠順亦未加以澄清說明,已生疑義。佐以檢察官在請上開證人作證時既以概括之問題請證人作答,並未諭知隔離訊問,亦未辨明各次竊盜之情節,請證人「逐次」回想後作答(詳見偵訊筆錄之記載),則丙○○及甲○○或受到高詠順證述內容之影響,或為逞一時口舌之快,或未瞭解檢察官之真意,造成指鹿為馬、詞不達意或實問虛答之情況,並非不能想像。從而,在偵訊中,甲○○、高詠順及丙○○之證述內容是否專指本案4件竊盜案件?是否合於實情?均容有斟酌餘地。對照言之,甲○○及丙○○在本院審判中經由交互詰問程序使渠等確認各該4次竊盜案件之作案細節,並逐一要求渠等就各次竊盜後之銷贓情形作答,並提示警局及偵訊筆錄供其回想,並對差異處做出澄清、回應。再參以劍湖山之竊案,為甲○○、丙○○及高詠順所犯;綠揚高爾夫球場之竊案為丙○○及高詠順所犯;福天宮及斗工一路之竊案為甲○○及丙○○所犯,甲○○並未參與綠揚高爾夫球場之竊案,高詠順並未參與福天宮及斗工一路之竊案,已經詳論在前,依常情研判,若行為人確未參與竊盜行為,豈有事後尚可朋分贓款,坐收漁利之理,反之,若行為人確有參與竊盜行為,為免贓款遭他人侵占或分贓不均,親力前往銷贓地點變賣得現朋分,方合於情理。甲○○等人竊得之電纜線數量非微,應需2人以上之力方能順利搬運,則甲○○證稱:有參與作案的人就會一起去賣,綠揚高爾夫球場竊案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也沒有去銷贓(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丙○○證稱:綠揚高爾夫球場那1次是我跟高詠順去賣的(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方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自承與甲○○認識多年,亦知悉甲○○並非從事與電纜
線有關之行業(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20頁反面),且甲○○等人持往變賣之電纜線數量非微,次數頻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豐富經驗,當可合理判斷該電纜線之來源應係犯罪所得之財物,當場拒絕買受或買受後依規定詳實登記,以確保自身權益方是。但甲○○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拿電纜線賣給時,被告都沒有登記,被告也沒有詢問來源(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丙○○亦證稱:被告沒有登記過我的資料,也沒有詢問來源(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均與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登記表(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未見任何收購甲○○等人所持售之電纜線之記載相合。若被告不知該電纜線為贓物,豈有未依規定登記之理?以上足證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收受之電纜線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買受至,甚為明確。
⒌綜上所陳,被告確已知悉甲○○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往
「銀城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電纜線屬贓物,仍加以買受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
,竟甘淪為竊盜宵小銷贓之管道,除造成臺電公司追償困難外,亦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改之意,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臺電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54,770元及利息),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因車禍傷及神經,影響行走,智識程度不高,身體狀況不佳,再參酌各次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起訴書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丁○○故買贓物一覽表】┌──┬─────┬────┬───────────┬───────┐│編號│時間│數量│來源│宣告刑│├──┼─────┼────┼───────────┼───────┤│一│96年10月初│已削皮之│甲○○、丙○○、高詠順│有期徒刑捌月。│││劍湖山竊案│電纜線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發生後隔天│400公尺│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高詠順結夥3││││││人,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世界遊樂區附近產業││││││道路旁所竊得,並經 吳乾 ││││││泰、丙○○及高詠順以刀││││││片削除外皮後一同持往變││││││賣。││├──┼─────┼────┼───────────┼───────┤│二│96年10月初│已削皮之│丙○○、高詠順共同基於│有期徒刑拾月。│││綠揚高爾夫│電纜線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球場竊案發│800公尺│意聯絡,於96年10月初某││││生後隔天││日凌晨4時許,由丙○○││││││駕車搭載高詠順,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崙豐 往古坑外││││││環道綠揚高爾夫球場旁所││││││竊得,並經丙○○及高詠││││││順以刀片削除外皮後一同││││││持往變賣。││├──┼─────┼────┼───────────┼───────┤│三│96年10月中│已削皮之│甲○○及丙○○共同基於│有期徒刑陸月。│││旬福天宮竊│電纜線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案發生後隔│300公尺│意聯絡,於96年10月中旬││││天││某日凌晨2時許,由吳乾││││││泰駕車搭載高詠順,前往││││││雲林縣○○鄉○○○路福││││││天宮附近所竊得,並經吳││││││ 乾泰 及丙○○以刀片削除││││││外皮後一同持往變賣。││├──┼─────┼────┼───────────┼───────┤│四│96年12月初│已削皮之│甲○○、丙○○共同基於│有期徒刑陸月。│││斗工一路竊│電纜線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案發生後隔│100公尺│意聯絡,於96年112初某││││天││日,由甲○○駕車搭 載林 ││││││宏明,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區○○○路旁所竊得││││││,並經甲○○及丙○○以││││││刀片削除外皮後一同持往││││││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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