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勇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允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9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期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4萬8,141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135萬7,199元,後餘額為19萬0,942元(收入及支出詳如聲請人清算【誤寫為更生,下同】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清算中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單解約金約33萬7,302元、存款10元提出等值現金33萬7,312元為清算財團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確定之債權表,作成分配表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完畢,而於112年9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並已確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餘額為19萬0,946元,清算程序中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為33萬7,312元,顯已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且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為此請求准予裁定債務人免責,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取債務人前兩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取債務人財產資
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27日迄
今,僅受償4萬3,178元(清算分配款),倘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調查債
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萬6,
195元,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查詢債務人是否有保單尚
未陳報,請向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9月21日
收到債務人還款3萬4,761元,是否免責請法院逕為裁定等語。
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
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㈠債務人曾於95年6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達成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2萬3,584元,嗣於96年4月毀諾,復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製作債權表後,債務人提出相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6萬9,54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996元、1萬6,843元、7,956元、1萬0,962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10元,合計33萬7,312元之清算財團財產予本院,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判斷是否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4月27日)後之收入與支出:
⑴債務人每月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鑫億商行擔任送貨司機,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約4萬元,並於休假時前往餐廳或辦桌擔任幫廚有兼職收入,且每月領取租金補助款、行政院中低收入新冠肺炎補助款及富邦產物保險理賠金,故綜合觀之每月收入約4萬5,89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債務人前配偶及長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始清算後至今收入狀況說明書、兼職幫廚之切結書、債務人之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次子、三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母親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頁、第157頁、第165至171頁、第173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等件釋明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是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899元,應堪認定為真。
⑵債務人每月支出:
①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就子女部分,現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生活所需,扣除每學期領取世界展望會補助7,500元及不定期之補助款與獎學金後,每月負擔約5,000元、6,000元、1萬元;就母親部分,扶養費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比例分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生活所需,扣除國民保險年金4,779元後,每月負擔約5,000元。則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為4萬3,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0元+6,000元+1萬元+5,000元=4萬3,076元),此有債務人陳述意見狀及狀附債務人自109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次子、三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母親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65至171頁、第173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5頁)。
②惟債務人長子陳○廷為00年00月生,現已成年,法律上應無需
債務人扶養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4萬5,89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3萬8,076元後(計算式:1萬7,076元+6,000元+1萬元+5,000元=3萬8,076元),仍有餘額7,823元(計算式:4萬5,899元-3萬8,076元=7,823),應可認定。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
⑴債務人陳稱清算前2年即109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之期
間可處分收入含薪資、兼職收入、其他收入及各種補助款共計154萬8,141元,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09、110、111年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64元、1萬7,076元)及依法需扶養之三子、母親(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09、110、111年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64元、1萬7,076元,並扣除分別領取之世界展望會助學金、不定期之補助款及依與其他兄弟姊妹約定扶養費之分擔額)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35萬7,199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為19萬0,942元(計算式:154萬8,141元-135萬7,199元=19萬0,942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狀附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及上開釋明文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⑵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清算分配總額為33萬7,312元,已如
前述,顯大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19萬0,94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不符,自不該當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就此節表示意見之債權人如上三、所述。關於債務人保單是
否涉有此節事由部分,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財產等,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及高額壽險資料,並於112年5月16日以投院揚112司執消債清丑字第2號函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債務人保單及其解約金額等,亦經前開保險公司向本院陳報在案(參清算執行卷)。依上開證卷宗資料,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及就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自難認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
⒊至其餘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此外,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