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戊○○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吳卜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芳 律師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己○○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淑珠 ,嗣於審理中先後變更為甲○○、張元銘,則甲○○、張元銘分別於民國於96年3月27日、同年9月27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7至90頁、第309至312頁),自均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見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號卷第3至10頁),嗣於95年3月16日變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遭盜領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739,811元及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5頁),復於95年11月16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93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變更及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己○○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並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生之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至於原告於96年5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637,
61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9頁),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上說明,亦應准許之。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1月16日向金鼎公司苓雅分行辦理買賣股票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在泛亞銀行建國分行開立活儲帳戶,金鼎公司並指派己○○為原告辦理下單買賣股票事宜。詎己○○於87年12月間某日,預謀盜賣原告股票並盜領出售股票所得,乃遊說原告停止使用前揭泛亞銀行帳戶,另至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設於金鼎公司苓雅分行辦事處申辦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辦理股票交割款項,己○○遂趁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際,擅自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大眾銀行取款憑條數十紙(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嗣完成開戶手續後,將存摺據為己有,並向原告謊稱存摺遺失,原告遂於87年12月17日,以存摺遺失為由,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即被告乙○○申請掛失,並補請存摺,詎乙○○竟疏未將已掛失存摺(下稱系爭已掛失存摺)作廢,使己○○得以自87年12月8日起至89年5月26日止,陸續盜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後,再持系爭已掛失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逐筆領出如附表一「領取日期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另原告於88年9月20日存入96,136元至系爭帳戶,並指示己○○買進股票,己○○亦未為之,反持系爭已掛失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將該96,136元自系爭帳戶提領挪用。嗣因原告於92年11月上旬某日,欲出售所持股票而向金鼎公司下單時,金鼎公司之營業員告知原告已無股票留存,原告始知己○○、乙○○共同不法盜賣股票及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侵權行為。因金鼎公司與大眾銀行分別為己○○與乙○○之僱用人,自應各與己○○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大眾銀行未將原告申請掛失存摺作廢,致使己○○得持以盜賣股票、盜領款項,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由於己○○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後,曾自行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
5條、第188條、第227條之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等語。求為判決:㈠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37,612元,其中3,550,216元部分,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其中87,396元部分,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己○○與金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所示之金額。㈢乙○○與大眾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所示之金額。㈣大眾銀行應給付第1項所示之金額。㈤上開被告於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金鼎公司則以:金鼎公司每月均寄發對帳單與原告,且因原告於90年10月、91年3月、91年5月之股票交易金額均達5千萬元以上,金鼎公司乃分別於91年1月、同年4月、同年6月,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將對帳單寄與原告簽收,則原告至遲於91年1月間,即可經由對帳單知悉其股票遭盜賣之事,原告於93年4月16日始為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金鼎公司每月均寄發對帳單與原告,若己○○確有自行出售原告之股票情事,原告亦應知情。再者,原告主張持有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長期未接獲股東開會通知、自88年起至90年止之配股及核發股利通知,原告豈有可能不生疑、不予追究。另依原告提出之補發存摺(下稱系爭補發存摺),顯示存摺內記載之提存款項與結餘金額,有諸多明顯不符,若係因己○○盜賣股票、盜領款項所致,原告可輕易經由該存摺顯示之資料發現。況且,己○○若係謀圖個人不法利益,逕可將原告所有股票一次盜賣殆盡,豈需分批逐次盜賣、盜領。再者,出售股票所得均存於系爭帳戶內,股票縱遭己○○盜賣,原告未必受有損失,因出售股票所得遭己○○盜領,乃大眾銀行作業疏失所致,與金鼎公司選任、監督己○○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依原告與金鼎公司簽訂之契約,明白約定原告不得將股票、存摺交由金鼎公司員工保管或與金鼎公司員工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且己○○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並不包括股票之交割,己○○若有代原告保管集保存摺,並代為從事股票交易與交割,則屬己○○個人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與其職務無牽連關係,原告自無從要求金鼎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印章與存摺原應自行妥善保管,不論係原告自行交付,或因本身疏忽或受騙而交付與己○○,致受有股票遭盜賣、款項遭盜領之損害,原告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金鼎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乙○○、大眾銀行則以:原告所指乙○○與己○○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乙○○無犯罪嫌疑,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大眾銀行內部調查結果,乙○○就受理原告申請存摺掛失、補發等作業,亦無疏失,原告主張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又系爭補發存摺顯示88年1月20日之金額為515,251元,其於同月25日存入35萬元,結餘應為865,251元,但「結存」欄卻顯示380,
061元,相差485,190元,另88年3月25日之結餘為1,172,
815元,原告於同月31日存入50萬元,結餘應為1,672,815元,惟「結存」欄顯示之金額僅507,120元,少了100多萬元,以原告在郵局任職,生活並非富裕,自無可能未發現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是原告於88年至89年間,即可自其系爭補發存摺發現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遭己○○盜領,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檢局)之2份報告,僅能證明執行「存摺磁條更改交易」,確有可能發生新、舊存摺同時使用之情況,因原告僅提出系爭補發存摺,並無法證明系爭已掛失存摺,確有執行「存摺磁條更改交易」,以致系爭已掛失存摺與系爭補發存摺得同時使用,自難遽認大眾銀行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㈡第291頁、第66頁、本院卷㈢第106頁、第109頁)。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87年1月16日至金鼎公司苓雅分行辦理買賣股票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契約,並在泛亞銀行建國分行開立活儲帳戶,由金鼎公司受僱人即己○○為原告辦理下單買賣股票事宜,原告並於同年12月9日至大眾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己○○則於同年12月11日至大眾銀行為原告辦理存摺掛失止付,並申請補領存摺,由原告在申請掛失止付與補發存摺之申請書上簽名後,再由己○○交與乙○○受理辦理。原告設於金鼎公司之股票帳戶,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款,而系爭帳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領取日期與金額」所示金額等節,為原告與金鼎公司、大眾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第302至305頁、見本院卷㈣第43至44頁),且有大眾銀行銀行交易明細36紙、對帳單27份、對帳單彙總明細表25份、取款憑條11紙,金鼎公司帳號、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泛亞銀行存摺、大眾銀行補發存摺、金鼎客戶成交資料、原告掛失止付申請書、原告存摺補領書、金鼎公司90年12月、91年4月、91年5月之電腦列印帳單、原告申請大眾銀行補發之存摺、原告在大眾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本院卷㈡第84至126頁、本院卷㈠第131至282頁、本院卷㈡第15
4至164頁、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號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㈡第286至287頁、本院卷㈢第212至227頁、第270至273頁、第313至314頁),堪認為真實。
九、按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即屬自明。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照前揭說明,自難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從逕為己○○敗訴之判決,先此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己○○與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金鼎公司、大眾銀行依僱用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與己○○、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就己○○與乙○○是否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在全體被告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金鼎公司與大眾銀行提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以及原告無法舉證確有盜賣股票與盜領款項等情事之抗辯,既均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此部分詳如後述),則金鼎公司與大眾銀行之前揭抗辯,即屬有利於全體被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被告。而己○○所為自認,即屬對全體被告不利益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自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十、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大眾銀行是否未停止已掛失存摺之功能,而違反附隨義務?其違反附隨義務,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若己○○盜賣股票並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則其盜賣之股票與盜領之股款若干?是否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金鼎公司與大眾銀行就己○○、乙○○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就盜賣股票與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金鼎公司寄發與客戶之對帳單,不論係以平信或雙掛
號方式郵寄,均係由打字人員繕打完畢,予以彌封後,整疊放置於開戶櫃臺處,而於每月10日以平信寄發與客戶,以雙掛號郵寄之對帳單則於每月10日前寄發,金鼎公司之營業員係禁止進入開戶櫃臺等情,業經證人即前金鼎公司受僱人員庚○○到庭結稱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而金鼎公司確有每月寄發對帳單與原告,其中90年10月、91年3月、91年5月之對帳單,更因股票交易金額均達5千萬元以上,而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於91年1月、91年4月、91年6月寄發與原告一節,亦有對張單彙總明細表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至282頁)。觀諸金鼎公司於91年1月、4月、6月寄發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82頁),均附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回執,且對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核與起訴狀記載原告地址相同(見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號第3頁),因對帳單之郵寄方式,雖有平信或雙掛號之不同,但均係同時製作、彙整,已如前述,堪認以平信寄發之對帳單地址,亦應為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則以郵局送達準確率極高之情況下,應認原告至遲於89年6月間,即得以發現己○○盜賣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以及己○○未依指示將其於88年9月20日存入之現金93,136元,用以購買其指定之股票,而知悉盜賣股票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己○○與金鼎公司均為賠償義務人。
⒊次查:系爭補發存摺紀錄之最後4筆資料,依序為:⑴88年
10月14日提領14萬元、⑵90年11月22日匯入股息8,448元、⑶90年11月22日匯入股息21,373元、⑷91年12月23日匯入利息12元,而無任何有關89年間進行交易之提存紀錄(見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號卷第24頁)。對照大眾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90年11月22日後,即自同月23日起至91年11月4日止之期間所發生提、存交易紀錄均未登錄在系爭補發存摺內(見本院卷㈢第161至177頁),因原告於90年11月22日前補登存摺,系爭補發存摺不可能登錄顯示出90年11月22日之交易紀錄,其於90年11月22日以後,始補登存摺,則系爭補發存摺至少應登錄有90年11月23日之交易資料,由此足認原告曾於90年11月22日以系爭補發存摺補登資料。原告主張曾於88年9月20日存入96,136元至系爭帳戶內,作為辦理買受股票之交割款一節,核與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所示當日確有96,137元存入系爭帳戶之紀錄相符(見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號卷第31頁),而原告至遲於89年6月收受金鼎公司寄發之對張單,既已知悉己○○盜賣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於90年11月22日持系爭補發存摺補登資料時,發現未有88年間存入96,136元、購買股票之扣款紀錄,以及出售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款項入帳資料,應可輕易發現系爭補發存摺登錄資料有所缺漏,而知悉乙○○與大眾銀行就受理辦理掛失止付與補發存摺程序,存有嚴重疏失,且使其存入資金不知去向,又無出售股票款項入帳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對全體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遲應自90年11月22日起,開始起算,並應於92年11月21日因原告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93年4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號卷第3至9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⒋原告雖主張其從未收受任何對帳單,僅於91年1月以後,曾
接獲投資理財之廣告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本院㈢第296頁),而己○○亦陳稱:因原告並不知悉部分交易內容,擔心為原告發現,乃將金鼎公司寄發之對帳單,均加以抽換成投資理財之廣告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然己○○為營業員,本不得進入放置對帳單之開戶櫃臺,已如前述,其應無將對帳單抽換成投資理財廣告單之機會;又己○○與證人庚○○均於92年間離職,此經證人 蘇雅靖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1頁),並有金鼎公司92年11月5日公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84頁),證人蘇雅靖於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既然尚能清楚記憶金鼎公司每月寄發對帳單之日期,則己○○於同年3月27日表示:已忘記金鼎公司每月何時寄發平信與雙掛號之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至85頁),堪認其並不知金鼎公司每月寄發對帳單之日期,其自無可能於金鼎公司寄發對帳單之前,將對帳單抽換成投資理財廣告單。況且,金鼎公司自88年1月起,即開始寄發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倘若己○○所言屬實,每月定期將應寄與原告之對帳單抽換成投資理財廣告單,則原告應自88年1月起,即會按月接獲投資理財廣告單,豈有於91年1月後,始接獲廣告單之理,足認原告應早於接獲對帳單時即已知悉己○○所為,時效業已開始進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⒌再查:金鼎公司每月寄發之對帳單,平均每件重量約4至10
公克不等,而金鼎公司於91年1月及6月以雙掛號方式寄發之對帳單,重量則為16及15公克,有對帳單彙總明細表資料在卷考參(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71頁、第280頁、第282頁),比較金鼎公司以雙掛號方式寄與原告之對帳單,以及以平信方式寄與原告之對帳單,顯示雙掛號方式寄發之對帳單重量均重於平信方式寄發之對帳單,符合雙掛號寄發之對帳單因交易金額較高,一般表示交易次數較頻繁,張數較多而較重之情形相符合。原告雖以金鼎公司之對帳單每頁重量約10餘公克,每個標準信封重約6公克,金鼎公司之信封則應超過6公克,每一明信片回執聯約3公克,膠水或膠帶約2公克,原告90年12月之對帳單4頁、91年5月之對帳單12頁,則金鼎公司於91年1月及6月寄發之對帳單應為50公克及
130公克,顯與16及15公克相去甚遠,且金鼎公司於91年6月寄與訴外人 陳燕鈴 、 簡學琳 、 曾偉修 之雙掛號郵件重量各為60公克、79公克、84公克,亦與寄與原告之雙掛號郵件重量,差距甚大為由,主張金鼎公司於91年1月、4月及6月寄與原告之郵件乃投資理財廣告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2至63頁)。然卷附對帳單資料,並非金鼎公司寄與客戶之對帳單用紙,已據金鼎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7頁),否則以每頁對帳單至少重10公克,金鼎公司於88年1月及同年2月寄發之對帳單,不可能每件重量僅5公克或4公克(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3頁),足見原告前揭計算郵件重量方式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再每人交易習慣不同,以致客戶收受金鼎公司寄發之對帳單用紙,數量亦難期一致,此觀陳燕鈴、簡學琳、曾偉修收受之對帳單重量均非相等,即屬自明。原告既未舉證陳燕鈴、簡學琳、曾偉修於91年5月間之交易紀錄狀況與原告相同,自難以金鼎公司寄發原告之對帳單重量,與寄發與陳燕鈴、簡學琳、曾偉修之對帳單重量,有所差距,逕認金鼎公司寄發與原告之郵件並非對帳單。
㈡大眾銀行是否未停止已掛失存摺之功能,而違反附隨義務?
其違反附隨義務,是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己○○盜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後,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致原告受有3,637,
612元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己○○盜賣股票、盜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⒊經查: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領取日期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均係填載大眾銀行製作「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原告印章後,憑以辦理提領,有取款憑條11紙及原告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6
4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原告既不爭執上開11紙取款憑條上原告印章之真正,僅主張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印章係遭己○○盜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11紙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印章遭己○○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於取款憑條蓋用印章外,尚會簽署其姓名,而上開11紙取款憑條僅蓋用其印章,並未經其簽名為由,據以主張上開11紙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印章係遭己○○盜蓋等語,並提出87年12月16日取款憑條1份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0頁、第74頁),惟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與大眾銀行約定印鑑需蓋章及簽名二式並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亦僅有蓋用原告之印章,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號卷第3至9頁),因原告從未否認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顯見原告曾於蓋用印章之同時,併為簽署姓名,然亦有僅以蓋章代替簽名之情形,準此,自難單憑原告於87年12月16日提款時,曾簽署其姓名為由,遽認上開11紙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為己○○所盜蓋,此外,原告就己○○盜蓋其印章之事實,未為其他之舉證,則原告主張遭己○○盜領如附表一「領取日期與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受有3,637,612元損害一節,已屬無據。
⒋次查: 陳梅桂 設於大眾銀行之存摺於88年3月6日辦理掛失
補發後,大眾銀行於同年11月9日受理客戶持已掛失之舊存摺辦理補摺交易時,電腦出現「補發存摺次數不符」之紅色訊息,惟經辦人員誤執行「1221換新摺」交易,而將已掛失之舊存摺磁條資料重新變更,以致陳梅桂已掛失舊存摺與補發新存摺均可單獨使用一節,固有金檢局95年7月18日函檢附大眾銀行查核報告書、陳梅桂新、舊存摺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58頁)。而原告所持系爭補發存摺,經核對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發現部分交易未列印於系爭補發存摺,因僅有系爭補發存摺資料,無法核對未顯示之資料是否確列印於系爭已掛失存摺內,研判系爭補發存摺未能完整紀錄歷次交易,可能係經辦 張文燊 執行存摺磁條更改交易,將已掛失之存摺磁條資料變更,而使新、舊存摺均可交互使用,亦有金檢局96年8月29日函檢附大眾銀行查核報告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㈢第242至268頁),是本件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已掛失存摺,以致資料不齊,無法確認系爭已掛失存摺,是否確曾因執行存摺磁條更改交易,致使系爭已掛失存摺與系爭補發存摺均能獨立使用。
⒌況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功能,在於紀錄帳戶內之提
款、存款、轉帳匯出或匯入之明細資料,並供存戶憑以提款,而出售股票所得,縱使匯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摺通常亦僅有紀錄匯入金額之時間、數額與方式,而不會對匯入原因與內容,詳為記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是原告有無股票可供出售、何人於何時出售股票、以何價格出售股票、出售股票若干,均無法經由系爭帳戶存摺觀察得知,更無法經由系爭帳戶存摺判斷出售之股票,是否曾徵得原告之同意,換言之,股票交易與系爭已掛失存摺、系爭補發存摺,是否得於同一期間各自獨立使用,並無任何關連,自無法依憑前開2份金檢局報告,認定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係遭盜賣。又依大眾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存戶應填具「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單摺喪失補領申請書」,經辦員檢查申請書上各項記載均齊全後,即核對存戶印章,並登記於「掛失止付申請登記簿」交記帳員執行事故登錄,即時停止付款,並執行補發存摺交易,填製新存摺,於存摺封面蓋「補發」戳記等情,有大眾銀行掛失止付與補發存摺之作業規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足認大眾銀行為避免存戶因存摺遺失或遭竊,而無法使用帳戶進行交易,並防堵存戶以外之人持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可能風險,大眾銀行內部乃設有「掛失止付」與「補發存摺」機制,透過「掛失止付」停止存摺之提款功能,以及透過「補發存摺」之方式,賦予存戶得以繼續使用帳戶交易。倘若存戶已對存摺申請掛失止付,大眾銀行卻因內部作業疏失,未能使已掛失之存摺發生停止領款之功能,有金檢局前開2份報告所指情事,終致存戶以外之人未經存戶之同意憑以領款,造成存戶損失,大眾銀行就存戶損失之發生,固具有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單憑存摺並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尚需持有存戶印章,始得憑以領款,此經證人即大眾銀行駐金鼎公司作業主管 張秀津 證述明確,原告亦主張領取款項應有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㈡第26頁),亦即已申請掛失止付之存摺,未能產生應有之停止領款功能,僅係增加存戶以外之人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並非必然發生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結果,此乃因存戶可能尋獲或其他原因而仍持有已掛失之存摺,故存戶主張遭盜領而受有損失,自應就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提領一節,負舉證之責,尚不能單憑大眾銀行就掛失止付之作業疏失,據以推論其受有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損失。因原告主張遭盜領如附表一「領取日期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均係憑蓋有原告印章之取款憑條提領,原告復未能舉證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遭人盜蓋,已如前述,則大眾銀行受理原告申請掛失止付,縱有疏失,亦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無從要求大眾銀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⒍另觀諸系爭補發存摺88年2月至4月間之交易紀錄,計有⑴
88年2月10日存入485,841元及提領49萬元。⑵88年3月11日存入251,382元及提領45萬元。⑶88年3月25日存入115萬元。⑷88年3月31日存入50萬元及提領199,283元、292,
416元。⑸88年4月7日存入50萬元。⑹88年4月27日存入83,963元及提領92,324元,有系爭補發存摺1份在卷可佐(見93年度雄補字第293號卷第23頁)。然對照大眾銀行提供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88年2月至4月間之交易,尚有⑴88年2月24日提領49萬元。⑵88年3月10日存入168,253元及提領168,253元。⑶88年3月25日提領232,
330元、933,328元。⑷88年3月26日存入114,492元、1,030,421元,以及提領1,114,950元。⑸88年4月1日存入196,192元、286,726元,以及提領482,855元。⑹88年4月7日提領490,698元。⑺88年4月8日存入101,152元、398,230元,以及提領499,382元。⑺88年4月30日存入222,014元及提領225,000元等交易紀錄,未登載於系爭補發存摺內,此有大眾銀行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44頁)。倘若原告主張系爭已掛失存摺與系爭補發存摺可獨立使用,且由己○○持系爭已掛失存摺使用等語,確係屬實,因系爭補發存摺並未登錄88年2月24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30日之交易紀錄,卻登載有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4月27日之交易紀錄,且其中88年3月25日、88年4月7日之同一日多筆交易紀錄,系爭補發存摺僅登載其中一部分,則原告必需持系爭補發存摺於⑴88年3月25日、⑵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期間、⑶同年4月7日、⑷同年4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期間,先後4次補登存摺,己○○則必需於88年3月10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起至同月6日止之期間、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分5次補登系爭已掛失之存摺,始可能形成系爭補發存摺現有之紀錄交易資料。由於系爭補發存摺與系爭已掛失存摺在短短2個月期間,補登資料各有4、
5次,堪認補登次數密集,而2本存摺補登之日期,彼此亦極為緊接,甚至可能有同一日補登存摺之狀況,倘若己○○有盜賣原告所有股票情事,則因己○○持系爭已掛失存摺補登資料,絕無可能僅恰巧紀錄其自己使用系爭帳戶所為之交易,而未登錄原告自行出售股票款項匯入與提領之紀錄,而原告持系爭補發存摺補登資料,亦無可能僅剛好紀錄原告自己所為之交易,而未能紀錄己○○盜賣股票股款匯入與提領之資料,足見己○○果有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並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亦應為原告所知悉,尚無法倒果為因,以系爭補發存摺未登錄之提款紀錄,遽認係遭己○○所盜領。參以,系爭補發存摺就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存入金額,其結存金額均不等同於前次結存金額加計本次存入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補發存摺1份在卷可按(見93年度雄補字第293號卷第23至24頁),而原告任職於郵局,負責帳戶之存提款作業,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3頁),原告對於存摺內理應記載帳戶內之各項交易資料,且結存金額應為上次結存金額加計本次存入金額或扣除本次支出金額,當知之甚詳,則以原告補登資料之密集,堪認其極為關注系爭帳戶之狀況,豈有可能未曾發現系爭補發存摺之「存入」欄與「支出」欄紀錄之交易資料,均與存摺「結存」欄記載金額無法吻合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之存入金額,應係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雖補登資料時,股票交割款尚未登錄,然結存數字確與原告預期交割後之餘款相符,原告乃不疑有他,另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結存金額,雖較加計當日存入金額之應有結存為多,乃因原告通知己○○出售股票,預期出售股票所得將匯入帳戶內,因加計原告預期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即與結存金額相符,原告因而未有任何懷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42頁),然存摺紀錄之交易資料,均係按日期先後順序排列,不可能發生已匯出之股票交割款或已匯入之出售股票所得資料,未經登錄於存摺內,存摺結存金額卻自行計算扣除或加計之狀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原告既任職郵局,對此亦無可能有所誤認,卻未曾懷疑,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⒎又查:原告設於金鼎公司股票帳戶於88年3月8日出售中華
票券1萬股,出售股票所得168,253元款項於同月10日匯至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出;另於88年3月23日購買潤泰全球1萬股與4萬股,所需股票交割款232,330元、933,328元,則於同月25日自系爭帳戶內為扣款;再於88年3月24日出售潤泰全球5千股與45,000股,出售股票所得114,492元、1,030,421元等款項,則於同月26日匯至上開帳戶,並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44,950元,有88年3月證券買賣對帳單及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4頁、本院卷㈢第144頁),因上揭中華票券及潤泰全球股票,並非原告主張遭己○○盜賣之範圍(見本院卷㈣第38頁、第39頁),足見係原告自行所為之股票交易。
參酌系爭補發存摺曾於88年3月25日及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某日進行補登,惟補登資料中竟無上揭出售中華票券及買賣潤泰全球股票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或購買潤泰全球股票而自系爭帳戶扣款之紀錄,因其中出售潤泰全球股票所得高達1百多萬元,原告縱使粗心,亦不可能未發現系爭補發存摺漏未登載潤泰全球股票出售款紀錄,倘若系爭已掛失存摺與系爭補發存摺確能同時獨立使用,堪認亦為原告所知悉,其並同意己○○使用,則2本存摺因得同時交互使用,以致各自登錄部分交易資料,即無足奇。從而,系爭補發存摺單純未登錄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之匯入紀錄,以及附表一「領取日期與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提領紀錄,自難據以推論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與款項為 薛麗鄉 所盜賣、盜領。
⒏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亦不應不受其拘束。
⒐經查: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己○○涉犯盜賣原告及訴外人 雷玉華 、陳梅桂、 李佳宇 、 王麗敏 、 蔡淑英 、 黃俊傑 、 陳怡成 之股票,並侵占渠等出售股票之所得,而於93年12月27日,以己○○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提起公訴,固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953號、第13389號、第23988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3至46頁),惟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4頁),檢察官憑以認定己○○盜賣原告所有股票,並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證據,僅有己○○之自白及己○○自行記錄之股票買賣紀錄表。尤以,檢察官依據己○○之自白與其出具之股票買賣紀錄所認定盜賣股票數量計有中鋼構7498股、神達12650股、建準10500股、長榮海運47589股、長榮運輸10500股、 寶成 工業17279股、建華金控1243股(見本院卷㈡第45頁),與原告主張己○○盜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不僅股票種類未盡相同,盜賣之股票數亦差距甚大,自難依憑己○○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出具之股票買賣紀錄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己○○是否盜賣雷玉華、陳梅桂、李佳宇、王麗敏、蔡淑英、黃俊傑、陳怡成所有之股票,並盜領出售股票之股款,均與原告之股票是否遭盜賣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遭盜領,並無關連,尚不得以己○○確有盜賣上開雷玉華等人之股票,並盜領渠等之股款,據以推論己○○亦有盜賣原告所有之股票,以及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事。
⒑再查:己○○於9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原對原告主張之盜
賣股數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5頁),嗣於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始表示:其與原告核對後,確實有於原告主張之日期,盜賣如原告所主張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審酌己○○前後陳述不一,且94年10月27日距離其於87年至89年出售股票之日期,已相隔5年以上,當時本院尚未命金鼎公司與大眾銀行提供87年12月起至90年12月之對帳單以及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明細,己○○與原告究以何資料核對股票出售紀錄,並剔除係原告委託交易,且未盜領金額而計算出原告損失,均未據原告及己○○提出說明,自難單憑己○○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受有所指損害。況且,己○○除曾使用訴外人 方素蘭 、 王瑞民 充作人頭帳戶,供其從事股票交易使用,亦曾使用原告之帳戶從事其個人股票交易,此經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4至85頁),並觀諸87年12月、88年6月及88年7月對帳單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2頁、第96至97頁),顯示原告曾於87年12月1日購入臺灣茂矽1萬股,惟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87年12月8日出售股票時,並未將臺灣茂矽股票一併出售,另其於88年6月24日購入金寶
1萬股,而於同月30日出售金寶5千股,尚餘金寶5千股,而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88年7月30日出售股票時亦未將該剩餘金寶5千股一併出售,倘若己○○為謀圖私利而盜賣原告之股票,何以不將原告所有股票同時盜賣,以謀求最大利益?再觀諸卷附對帳單資料(見本院卷㈢第85至101頁),顯示原告於金鼎公司開設股票帳戶,自87年7月起至89年5月止之期間,股票交易頻繁,己○○縱使欲隱匿其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之事蹟,亦因無法預測原告何時會出售股票,出售股票之種類與數量及何時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而預先保留供原告出售之股票與供原告領取之存款,或於盜賣、盜領後再迅速補足長達2年,以免原告欲出售股票時,發現股票已遭出售,或欲領款時,發現存款不足,由此足認,金鼎公司抗辯原告之帳戶應係供己○○個人從事股票交易使用等語,確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己○○利用其為原告申辦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即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固亦據己○○自認在卷,惟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款項時間,從最初的87年12月
10日至最後1次的89年5月30日,時間相隔近1年餘,領取次數多達13次,己○○於87年12月間為原告申辦系爭帳戶存摺時,應無可能預知日後所需使用之取款憑條數量,而先行盜蓋供其日後使用。由此足見己○○有關盜賣股票與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自認,尚與事實不符。
⒒末查:原告設於金鼎公司之股票帳戶,於90年4月起至91年
5月止,仍有股票交易紀錄,其中90年12月、91年3月、91年5月之股票交易成交數額均高達5千萬元以上,金鼎公司乃於91年1月、同年4月及同年6月以雙掛號方式寄發對帳單與原告,有對帳單資料2份及對帳單雙掛號回執共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26頁、本院卷㈢第212至22
7頁、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參酌原告自陳:其自90年起即未從事股票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頁),以及己○○表示:90年12月、91年3月、91年5月每月高達5千萬元之股票交易,均係其個人從事之股票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益證己○○確有使用原告帳戶,供其個人從事股票交易。再對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自90年1月起至91年8月止,仍有多筆存入與提領款項之紀錄,有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7
7頁),堪認原告確有同意己○○使用其印章,否則己○○又如何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參以,原告於90年8月間與金鼎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而原告設於金鼎公司帳戶自90年4月起至91年6月止,亦有多起以融資融券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情事,嗣因91年6月26日融券賣出股票,未依期限清償而信用違約,經金鼎公司於同年7月1日處分擔保品,並由原告至金鼎公司苓雅分行領取信用交易處分通知書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其未曾以融資融券方式從事股票交易,係應己○○之要求始開立信用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9頁),並有信用交易交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處分通知函、對帳單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76至77頁、第27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26頁、本院卷㈢第212至22
7頁),堪認原告確有提供金鼎公司股票帳戶供己○○以融資融券方式,從事股票交易,否則其於91年7月1日領取信用交易處分通知書時,豈有未追究己○○責任之理。原告雖以其未在信用交易處分通知書上簽名,據以否認領取信用交易處分通知書,然信用交易處分通知書上蓋有原告之印章,有前述信用交易處分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㈣第27頁),原告既不爭執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又自陳印章始終由自己保管(見本院卷㈡第302頁),其復未舉證該印章係遭他人盜蓋,自應認係由原告領取信用交易處分通知書,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㈢若己○○盜賣股票並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則其盜賣之股票
與盜領之股款若干?是否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金鼎公司與大眾銀行就己○○、乙○○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就盜賣股票與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對全體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不僅未能舉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股票,係遭己○○盜賣,亦無法舉證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日期與金額」欄所載金額係遭己○○提領,則以己○○盜賣股票並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前提所衍生之盜賣股票若干?盜領金額若干?盜賣股票與盜領款項之行為是否屬職務上之行為?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金鼎公司與大眾銀行就己○○、乙○○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等爭議,即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227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僱佣人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㈠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37,612元,其中3,550,216元部分,自89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87,396元部分,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己○○與金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所示之金額。㈢乙○○與大眾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所示之金額。㈣大眾銀行應給付第1項所示之金額。㈤上開被告於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部分,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賴文姍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出售股票日期│出售股票種類與股數│出售股票所得│領取日期與金額│請求賠償金額│備註:己○○自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一│87年12月8日│長榮海:8000股│252,479元│日期:87年12月10日│1,001,285元(計算式:│⑴87年12月15日購買華碩1千股而匯入261,805元。││││長榮海運:22000股│696,506元│金額:①594,030元│2,000,313元-999,028元)│⑵88年2月10日購買華碩1千股、聯電5千股,而匯││││華碩:2000股│593,363元│②963,802元││入485,841元。││││聯電:10000股│457,965元│③442,480元││⑶88年3月10日購買聯電5千股而匯入251,382元。│││││合計2,000,313元│合計:2,000,312元││合計匯入:999,028元│├──┼──────┼──────────┼────────┼─────────┼───────────┼───────────────────────┤│二│87年12月29日│神達:10000股│462,943元│日期:87年12月31日│327,805元(計算式:908,│⑴88年6月30日購買金寶5千股而匯入214,547元。││││金寶:9000股│401,417元│金額:908,863元│865元-581,058元)│⑵88年9月8日購買金寶3千股而匯入138,882元││││金寶:1000股│44,503元│││。│││││合計908,863元│││⑶88年9月9日購買金寶3千股(含配股1千股)而││││││││匯148,440元。││││││││⑷88年9月13日購買金寶1千股(配股)而匯入51,7││││││││00元。││││││││⑸88年9月14日購買金寶5百股而匯入27,489元。││││││││合計匯入:581,058元│├──┼──────┼──────────┼────────┼─────────┼───────────┼───────────────────────┤│三│88年1月16日│長榮國:5000股│197,124元│日期:88年01月19日│197,124元│││││││金額:197,124元│││├──┼──────┼──────────┼────────┼─────────┼───────────┼───────────────────────┤│四│88年1月19日│長榮海運:10000股│271,792元│日期:88年01月21日│302,655元(計算式:447,│88年07月26日購買 建弘 證券1萬股而匯入144,359元││││建弘證券:10000股│175,222元│金額:447,014元│014元-144,359元)│。│││││合計447,014元││││├──┼──────┼──────────┼────────┼─────────┼───────────┼───────────────────────┤│五│88年1月28日│長榮國:5000股│190,654元│日期:88年01月30日│553,044元│││││建弘證券:20000股│362,390元│金額:553,044元│││││││合計553,044元││││├──┼──────┼──────────┼────────┼─────────┼───────────┼───────────────────────┤│六│88年3月30日│中鋼:10000│286,726元│日期:88年04月01日│168,054元(計算式:48│⑴88年10月5日購買中鋼構2千股而匯入68,894元。││││聲寶:10000股│196,129元│金額:482,855元│2,855元-314,801元)│⑵88年10月6日購買中鋼構1千股、華票3千股而匯│││││合計482,855元│││入73,673元。││││││││⑶88年6月15日購買聲寶1萬股而匯入172,234元。│├──┼──────┼──────────┼────────┼─────────┼───────────┼───────────────────────┤│七│88年4月28日│陽明海運:10000股│222,014元│日期:88年04月30日│225,000元│││││││金額:225,000元│││├──┼──────┼──────────┼────────┼─────────┼───────────┼───────────────────────┤│八│88年7月30日│寶成:8000股│541,593元│日期:88年08月02日│530,000元│││││││金額:530,000元│││├──┼──────┼──────────┼────────┼─────────┼───────────┼───────────────────────┤│九│88年9月18日│寶成(配股):3000股│197,124元│日期:88年09月22日│197,124元│││││││金額:197,124元│││├──┼──────┼──────────┼────────┼─────────┼───────────┼───────────────────────┤│一0│89年5月20日│建弘(配股):1000股│23,994元│日期:89年05月30日│39,386元││││89年5月26日│建弘(配股):100股│2,152元│金額:39,386元│││││89年5月26日│寶成(配股):200股│13,372元││││││││合計39,518元││││├──┼──────┼──────────┼────────┼─────────┼───────────┼───────────────────────┤│一一││││日期:88年09月20日│96,136元│││││││金額:96,136元│││└──┴──────┴──────────┴────────┴─────────┴───────────┴───────────────────────┘附表二:
┌──┬──────┬──────┬───────────┬──────┬───────┐│編號│存摺記載│存入金額│存摺「結存」欄│存摺「結存」│差額│││存入日期││應顯示之金額│實際顯示金額││├──┼──────┼──────┼───────────┼──────┼───────┤│一│88年1月25日│350,000元│88年1月20日存摺「結存│380,061元│少485,190元│││││」欄記載金額為515,251│││││││元,且顯示於88年1月25│││││││日存入350,000元前,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88年│││││││1月25日之結存金額應為│││││││865,251元(計算式:51│││││││5,251元+350,00元)│││├──┼──────┼──────┼───────────┼──────┼───────┤│二│88年2月10日│485,841元│88年1月25日存摺「結存│498,380元│少367,522元│││││」欄記載金額為380,061│││││││元,且顯示於88年2月10│││││││日存入485,841元前,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88年│││││││2月10日之結存金額應為│││││││865,902元(計算式:38│││││││0,061元+485841元)│││├──┼──────┼──────┼───────────┼──────┼───────┤│三│88年3月11日│251,382元│88年2月10日提領490,00│472,815元│多213,053元│││││0元存摺「結存」欄記載│││││││金額由498,380元變更僅│││││││餘8,380元,且顯示於88│││││││年3月11日存入251,382│││││││元前,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88年3月11日之結存│││││││金額應為259,762元(計│││││││算式:8,380元+251,382│││││││元)│││├──┼──────┼──────┼───────────┼──────┼───────┤│四│88年3月31日│500,000元│88年3月25日存摺「結存│507,120元│少1,165,695元│││││」欄記載金額為1,172,81│││││││5元,且顯示於88年3月│││││││31日存入500,000元前,│││││││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88│││││││年3月31日之結存金額應│││││││為1,672,815元(計算式│││││││:1,172,815元+500,000│││││││元)│││├──┼──────┼──────┼───────────┼──────┼───────┤│五│88年4月27日│83,963元│88年4月7日存摺「結存│108,686元│少490,698元│││││」欄記載金額為515,421│││││││元,且顯示於88年4月27│││││││日存入83,963元前,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88年4│││││││月27日之結存金額應為59│││││││9,384元(計算式:515,│││││││421元+83,963元)│││├──┼──────┼──────┼───────────┼──────┼───────┤│六│88年6月28日│1,484,402元│88年6月29日存摺「結存│1,670,717元│多169,953元│││││」欄記載金額為687元,│││││││且顯示於88年9月8日存│││││││入138,882元前,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88年9月│││││││08日之結存金額應為139,│││││││569元(計算式:687元│││││││+138,882元)│││├──┼──────┼──────┼───────────┼──────┼───────┤│七│88年9月8日│138,882元│88年6月29日存摺「結存│219,332元│多79,763元│││││」欄記載金額為687元,│││││││且顯示於88年9月8日存│││││││入138,882元前,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88年9月│││││││08日之結存金額應為139,│││││││569元(計算式:687元│││││││+138,882元)│││├──┼──────┼──────┼───────────┼──────┼───────┤│八│88年10月5日│68,894元│88年9月20日存摺「結存│69,789元│少96,136元│││││」欄記載金額為97,031元│││││││,且顯示於88年10月5日│││││││存入68,894元前,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88年10月│││││││5日之結存金額應為165,9│││││││25元(計算式:97,031│││││││元+68,894元)│││├──┼──────┼──────┼───────────┼──────┼───────┤│九│90年11月22日│8,448元│88年10月14日存摺「結存│9,492元│少2,418元│││││」欄記載金額為3,462元│││││││,且顯示於88年11月22日│││││││存入8,448元前,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則88年11月│││││││22日之結存金額應為11,9│││││││10元(計算式:3,462元│││││││+8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