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丁○○法定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與戊○○之非婚生子女,嗣經丙○○認領,丙○○雖於民國95年9月間有至抗告人之母戊○○住處居住,惟因丙○○於96年8月罹患重病緊急送醫,抗告人之母戊○○因無瑕照顧,乃聯絡丙○○南部家人前來處理,而丙○○南部家人前來處理後即將丙○○接回南部,之後彼此並無聯絡,抗告人不知丙○○於96年12月6日死亡事情,直至97年8月8日接獲丙○○另一養女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丙○○死亡之事,並知悉自己為應為繼承之人,隨即於97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應未逾法定期間,詎原審遽以抗告人逾越拋棄繼承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2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甲○○97年8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妹乙○○於本院證稱:我哥哥(丙○○)過世之前是跟戊○○一起住,他們是同居關係,我是在96年8月接我哥哥回來屏東,我照顧他到過世,期間都沒有跟戊○○他們連絡,我哥哥過世時候,他們不知道,一直到我哥哥過世半年左右跟我要死亡證明書辦拋棄繼承,甲○○也打過電話和寄存證信函給我,所以我同時給他們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32號 邱文綺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於接獲甲○○上開寄發存證信函前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迄抗告人於97年8月13日具狀拋棄繼承時,尚未逾法定期間。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逾越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徐麗瑩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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