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貳次,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各壹件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各壹件、藍波刀壹把,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己○○猶不知悔改,因有犯罪之習慣,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楊蕙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ER277069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停放該處無人看顧,竟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車牌拆下放於置物箱後,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使用。
(二)己○○於95年12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07之9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所竊得之DXB-970號輕型機車,四處尋找作案對象,適見女子甲○○獨自1人騎乘機車經過,遂超車將之攔下後,喝令其不要動,並以「東西如果沒有交出來,就要用刀來砍伊」等語脅迫,致使甲○○不敢抗拒,而任己○○強行以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而強行取走置物箱內皮包1只(內有1,500元、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金飾1只、證件等物)。
(三)己○○於95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雅東街之「巨蛋超商」內,見戊○○於超商內邊喝酒邊把玩電玩機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前搭訕,並趁戊○○把玩遊戲機台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戊○○之母 徐美枝 ,引擎號碼4G18J047491號,黑色,中華三菱,1,500CC,價值約30萬元,下稱上開汽車)之鑰匙得逞。得手後,戊○○發現鑰匙遭己○○取走後自超商內追出,欲奪回鑰匙,詎己○○竟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戊○○施強暴行為,經兩人扭打後,戊○○酒醉不敵,鑰匙仍被己○○搶走。隨後,己○○竟提昇其搶奪之犯意為強盜犯意,將戊○○強押到上開汽車車上後,強取戊○○身上之現金4,000多元、手錶、咖啡色皮夾、戒指及項鍊得逞。嗣己○○見戊○○仍在上開汽車內,為完全取得該車之佔有,即承前同一之強盜犯意,將該汽車駛往 李育荏 (另經本院以96訴字第1533號判決)時常前往購物之高雄縣○○鄉○○路「滿滿超商」,適李育荏亦在該超商購物,即應己○○之邀上車,己○○於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某加油站時,下車借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棒1支(未扣案),並將之攜帶上車,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01之1號前路肩時,己○○即與李育荏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己○○要求戊○○下車,並下車踢戊○○一腳,李育荏見狀亦立即持前揭棒球棒毆打戊○○,致其不支倒地;己○○與李育荏上車欲駕車離去時,因戊○○緊抓副駕駛座車門,己○○見狀後,當場以急踩油門加速後緊急煞停之強暴方式,甩脫戊○○致其不能抗拒,而強盜上開汽車1部得逞,其2人隨即將上開汽車駛離現場,戊○○並因而受有頭部、手腳及身體多處之傷害。
(四)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汽車四處尋找作案對象,嗣於95年12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丙○○及伊友人在路邊,己○○即下車,並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把(即起訴書所載之BB槍,僅扣得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各1件),對丙○○大聲叫囂並怒罵三字經,隨即走至丙○○旁,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背包1只得逞(內有現金28,000元、現金卡2張、提款卡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等物)。
(五)己○○於95年12月8日凌晨3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前揭強盜得來之上開汽車,行駛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OK便利超商」,隨即下車,並持前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把(僅扣得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各1件),進入前開超商,以該BB槍抵住庚○○頭部,復進而以槍托敲擊其頭部之強暴方法,致庚○○不能抗拒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2公分×0.5公分、4公分×0.5公分),而任由己○○強取收銀台內之現金700元,復自行將另1部收銀機翻倒在地,致令不堪用後,將收銀機抱離現場,匆忙間並將前開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遺留在現場,而為警扣得。
(六)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的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帶尋找犯案對象,適見 王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2人均為女子,認有機可趁,隨即尾隨乙○○與王婷2人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地下室1樓,而無故於夜間侵入住宅,己○○旋即持藍波刀衝向乙○○及王婷,並在其等2人面前揮舞,復進而以藍波刀抵住王婷腹部,以此強暴方法,致使其2人均不能抗拒,而任由己○○強取或依其指示交付財物,己○○因而強取 黃佩瑜 及王婷之財物得逞(所得財物共計有:黃佩瑜及王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5,000餘元、手機2支《分別為: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68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型號:737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化妝包、女用皮夾、香煙盒、王婷之郵局金融卡、駕照)。
二、嗣為警循線分別於95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2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巨蛋超商前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等處,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己○○及李育荏到案,隨後警員經己○○同意後,由己○○帶同警方實施搜索,扣得手錶1只(已由戊○○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已由楊蕙菁領回)、化妝包1只、女用皮夾1只、香煙盒1盒(均乙○○所有)、己○○所有供其強盜財物所用藍波刀1把、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各1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丙○○、庚○○、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於95年12月10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翌日(即95年12月11日)起即停役,而喪失軍人身分,此觀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是以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庚○○、乙○○於偵查中,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己○○及其指定辯護人,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甲○○、戊○○、丙○○、庚○○、乙○○、被害人楊蕙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下列引用之書面陳述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引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動手竊盜、強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前開各犯罪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犯罪事實㈠: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蕙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核
(見警二卷第26至27頁),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31頁、第114頁)可稽。
⒉犯罪事實㈡: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指認照片、金時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影本各2張足憑(見警二卷第38頁、第35頁)。
⒊犯罪事實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育荏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95年度偵字第33281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2至74頁、第79至81頁、上開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4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二卷第77頁、第78頁、第84頁)可按。
⒋犯罪事實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上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至180頁),有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各1件扣案足稽,且有查獲證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1紙(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第50頁)可憑。
⒌犯罪事實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5至86頁、第92至93頁、96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46頁),有扣案之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各1件可佐,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1紙(見警二卷第89頁、第90頁、第94頁)足參。
⒍犯罪事實㈥: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藍波刀1把扣案可稽,且有查獲證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1紙(見警二卷第56至58頁、第62頁)足按。
⒎綜上,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另被告固指稱李育荏亦共同涉犯事實欄㈣、㈤所示強盜庚○○、丙○○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只有1人(即己○○)行搶,對方離開時我沒有追出去,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人幫行搶之人開車門,也沒有看到對方跑出去後如何將車開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第6至8行、第146頁第1至11行);證人丙○○則證稱:我確定對方(即己○○)只有1個人,車上沒有其他人,因為該車兩邊車窗都是搖下來的,對方一開始停車的地方距離我只有1公尺,對方拿(玩具)槍出來後,我先跑到我車的後方,此時距離對方2至3公尺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第23至25行)。是被告所指:被告李育荏於其下車強盜丙○○之際在上開汽車內把風云云,核與證人丙○○前揭所證:當時車上並無其他人等語相歧,本院審酌證人丙○○係被害人,復提出告訴追訴其遭強盜之犯行,並無故意迴護李育荏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自應以丙○○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是以被告強盜丙○○之際,李育荏並未在上開汽車內把風接應而共同參與之事實,應可確認。又己○○指述李育荏共同強盜丙○○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則其指述李育荏亦共同涉犯強盜庚○○部分,是否可信,誠屬有疑。況李育荏是否確於己○○強盜庚○○之際,在上開汽車內接應、把風乙節,除共同被告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以,尚不能僅憑被告之指述,即認李育荏亦共同參與強盜庚○○。
(三)至棒球棒係被告自加油站借用而攜帶上車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荏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32281號卷第14頁),被告固辯稱:棒球棒是李育荏自滿滿超商攜帶上車云云,惟被告指稱李育荏共同涉犯事實欄㈣、㈤所示強盜庚○○、丙○○犯行部分,既已有前開瑕疵可指,而如上述,則其供稱棒球棒係李育荏攜帶上車云云,亦難遽信,此部分情節,自應以證人李育荏前揭之證述為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于○申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按。
(三)查棒球棒(未扣案)、玩具槍(僅扣得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各1件),既分別經被告、李育荏用以毆打告訴人戊○○、庚○○之身體成傷,而扣案之藍波刀亦屬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在客觀上均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以被告持棒球棒(未扣案)為事實欄㈢之強盜犯行;持玩具槍(僅扣得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各1件)為事實欄㈣、㈤之強盜犯行,均應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地下停車場參諸前揭說明既屬公寓之一部分,則被告於事實欄㈥所示之夜間,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乙○○與被害人王婷侵入地下停車場後,在停車場內持藍波刀而為事實欄㈥所示之強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
次查被告事實欄㈢之所為,原僅係為搶奪告訴人戊○○之汽車之鑰匙,惟其搶奪之犯罪行為持續中,因戊○○反抗,即予毆打至不能反抗,再強取其身上之財物,顯見其已提昇其搶奪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嗣被告復與李育荏共同持棒球棒毆打戊○○而強取其持用中之汽車得逞,自屬(加重)強盜行為無訛。是以,被告強盜戊○○身上財物、其持用中汽車之犯行,時間既屬密接,而犯罪地點雖有不同,然戊○○始終在場則屬同一,且所侵害之法益持有者相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事實欄㈢之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強盜行為,始為合理,公訴人認應分別構成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四)核被告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事實欄㈢、㈣、㈤之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㈥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五)又被告就事實事實欄㈢強盜告訴人戊○○上開汽車部分,被告己○○與李育荏共同以徒手或棒球棍毆打戊○○,並當告訴人戊○○緊抓副駕駛座車門時,以駕車急駛急停之方式,致告訴人戊○○受傷等強盜告訴人戊○○汽車犯行;及被告就事實欄㈤強盜OK便利超商犯行,持玩具槍敲擊店員庚○○成傷之犯行,均係以該傷害行為作為強盜行為之強暴方法,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就事實欄㈤強盜犯行中,亦有毀損收銀機之犯行,惟上開犯行係與強盜收銀機內財物犯行同時為之,顯見係強盜收銀機內財物犯行之一部分,亦不另論以毀損罪。
(六)被告與李育荏就事實欄㈢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己○○就事實欄㈥所示強盜乙○○、王婷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八)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九)被告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持有者不同,並非包括一罪或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並數次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事實欄㈠所示被告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點為95年12月7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犯案之時間,前後相隔不久,且所為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相等比例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各別罪數本身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於有期徒刑
7年2月以上至30年以下範圍內,爰依前開條例第11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以資警懲。又被告於犯竊盜罪後,仍繼續犯罪,且更變本加厲而犯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並於短短2日之時間內,即犯強盜罪、加重強盜罪達5次之多,其有犯罪習慣,至為明確,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玩具槍槍管、零件、滑套各1件,係供被告用以犯事實欄㈣、㈤加重強盜罪之物;藍波刀1把,則係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㈥加重強盜罪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棒球棒1支,雖係被告及李育荏用以犯事實欄㈢所示加重強盜罪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