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58號「佳訊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達公司)之西門店門市銷售人員,負責佳訊達公司所有行動電話機具之保管、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97年1月間因業務侵占佳訊達公司手機(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甫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6月30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晚間22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佳訊達公司所有而委託其保管銷售之手機5支(含NOKIA牌N73型、N82型、5610型新手機各1支、SONYERICSSON牌W890i型及K-TOUCH牌A691型新手機各1支,總市價5萬4,500元),在佳訊達公司西門店內,一次將該5支手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攜出店外,變賣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得款33,000供己花費用罄。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21時許,佳訊達公司經理甲○○盤點西門門市店內手機,發覺上開5支手機不翼而飛,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訊達公司委由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遭侵占手機包裝盒照片1幀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月間,因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手機(總市價約6萬餘元),甫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6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因入不敷出而起貪念,又重施故技於業務上侵占告訴人公司新手機5支(市價共5萬4,5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