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因女友乙○○提出分手要求,懷疑乙○○另結新歡,於民國95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於飲酒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持鑰匙開門進入。見乙○○不在住處,乃撥打電話向乙○○查問行蹤,
2人並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丙○○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在電話中向乙○○恫稱:「若不馬上回來,要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旋即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客廳內之報紙,分別持以引燃客廳內之木質茶几、廚房內之碗櫃及瓦斯桶等物後,隨即離開現場,欲燒燬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因乙○○之母親丁○○、胞弟 林良翰 ,在上址2樓聞到燒焦氣味,下樓察看而發現火勢,經合力取水滅火,始未燒燬。丙○○放火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本院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與被告丙○○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證人丁○○、乙○○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強調被告對待其家人甚好,請求免予追究刑責等語,足見2人事後念及被告平日對待之情,並悉被告被訴放火之重罪,於審判中與被告同庭陳述時,心理狀況顯已受有較強之人情壓力,復業經權衡其住宅損毀情形,及被告被訴罪名重大等利害關係,經比較2人於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環境及條件,應認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除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懷疑被害人乙○○另結新歡,而於前揭時、地與乙○○在電話中發生爭執,旋即引起火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在電話中未為上開恐嚇言語;係因抽菸時把玩打火機,不慎引燃報紙,延燒客廳內之茶几,另為將燃燒中之報紙持往廚房澆水,不慎引燃廚房內碗櫃、瓦斯桶等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飲酒後,前往其女友即被害人乙○○上址住處,見乙○○不在,乃撥打電話向乙○○查問行蹤,並因懷疑乙○○另有新歡,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旋即發生本件火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5至71頁),並有被告於95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經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警卷第33頁)、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被害人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4月25日通聯紀錄1份(本院卷第17至2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資料查詢結果2份(被告住宅電話00-0000000號、被害人丁○○上址住宅電話00-0000000號)、證人乙○○、丁○○於偵查中當場繪製之火災現場示意圖3紙、現場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偵卷第1至9頁、第21至23頁、第36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丙○○何時進來的,他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我是於凌晨2點55分左右,在2樓聽見他大聲講電話,才知道他在我家。於凌晨3點20分左右,我在2樓聞到燒焦的味道,才和我兒子林良翰下樓查看,發現客廳茶几、廚房碗櫃及瓦斯桶著火,沒看到丙○○在現場。我和林良翰各拿1個鍋子到廚房裝水滅火,當時水龍頭是關著的等語(警卷第18、19頁);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時我在2樓聞到燒焦味,下樓查看時,發現客廳及廚房已經起火,沒看見丙○○,是由我和我兒子各拿1個大鍋子到廚房裝水滅火,廚房的水龍頭是關著的,是裝水滅火時才打開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害人丁○○因聞到燒焦味而下樓查看時,客廳及廚房火勢已起,客廳茶几、廚房碗櫃及瓦斯桶均有著火,而被告已不知去向,且廚房水龍頭仍係緊閉,並未打開,係由被害人丁○○與其子林良翰2人合力取水撲滅火勢。
(三)參以本件客廳之火源係由打火機引燃報紙,再延燒茶几;廚房火源則係因被告將燃燒中的報紙拿至廚房所導致,為被告所自承。然上開報紙既非因香菸餘燼或星火飛濺所引燃,而係由打火機所引燃,則被告必有使用打火機點燃報紙之舉,被告又非無知孩童,豈有不知報紙係易燃物,一經點燃,極可能釀成火災之理,竟辯稱係把玩打火機不慎引燃報紙,即非合理。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上址客廳內之茶几僅桌緣留有大片燒燬痕跡,桌面別無燒燬痕跡,且其上放置之衛生紙
1包,亦僅靠桌緣一側留有燃燒痕跡,其餘則完好如初,至桌面上其他簿冊、零食包裝袋等均未見燃燒痕跡;廚房內之瓦斯桶櫃,僅在上緣留有大片燻黑。又客廳地板係屬石材,未見任何報紙灰燼;廚房地面則屬磁磚材質,僅於瓦斯桶前方地面留有些許報紙灰燼,未見整疊報紙之燃後餘灰(偵卷第6至9頁)。顯見被告應係拿取數張報紙以打火機點燃,而非點燃整疊報紙。衡諸常理,倘非被告將已起火之報紙湊近茶几及瓦斯桶,使火焰直接接觸,而係報紙掉落桌面或桌旁之石質地面,以桌面上放置衛生紙、簿冊及零食包裝袋等易燃物及桌面離地之高度,當能延燒桌面之易燃物,非僅造成衛生紙靠近桌緣一側燒燬;且因火焰底部熱力較小,僅可能造成桌面或地上小面積焦黑痕跡,斷無可能造成茶几桌緣大面積之燒燬。而瓦斯桶櫃上緣燻黑痕跡,離地足有1支瓦斯桶以上高度,倘非持燃燒中之報紙湊近瓦斯桶焚燒其開關處,亦無火焰竟能接觸瓦斯桶櫃上緣之可能。另依被告所辯,其見報紙起火後,即持往廚房欲取水澆熄,而瓦斯桶又非緊鄰水槽,豈有在瓦斯桶櫃上緣留下燃燒痕跡之理,顯見必係被告故意將燃燒之報紙湊近茶几及瓦斯桶,使火焰直接接觸,始有可能造成上開燒燬痕跡無疑。又依證人丁○○所述,其下樓查看時,尚發現廚房之碗櫃著火,自亦係被告以相同方式所引燃甚明。被告既點燃報紙並持以焚燒上開茶几、碗櫃及瓦斯桶,於客廳及廚房兩處起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且當時廚房水龍頭仍屬緊閉,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毫無救火之意,與一般不慎失火者,當急於搶救,且因兩處起火分身乏術,必高聲喊叫以覓幫手之常情,顯然不合, 益徵 被告本即有意放火,幸因被害人丁○○及時發現火勢,與其子合力救火,始免於住宅付之一炬。
(四)證人 林珮君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丙○○從我家裡打電話給我,說要殺我家的人,叫我馬上回家,若我不馬上回家,要讓我對家人有愧疚等語(警卷第16頁)。嗣於偵查中仍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電話中有無提到叫你回家,否則要殺你家人?)他在電話中有這樣講,我認為是氣話」等語(偵卷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丙○○沒講這些話,我在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乙○○家裡後,打電話給乙○○,因為一些感情的問題發生爭執,我懷疑有第三者介入我們的感情,我記得當時我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觀諸被害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4月25日通聯紀錄,確有自凌晨3時7分至29分許止,以乙○○前開住宅之00-0000000號電話連續打入8通之紀錄(本院卷第17、18頁),以2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而被告仍不斷打電話給被害人乙○○,顯然乙○○不欲理會被告,被告則其氣憤難耐,參以被告隨後果真有前開放火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況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在電話中所言,真意在於如乙○○不立刻返家,其家人將有不測,將使其對家人有所愧疚,則其放火行為即與該恐嚇語意相符,益徵被告必有前開恐嚇言語,而與其後放火行為互為因果甚明。又依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如遇有自其家中打電話對其恫稱:將對其家人不利,使其對家人有所愧疚等語,顯足使其心生畏懼,恐不及阻止對於家人之侵害,而被害人乙○○與被告既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當能察覺被告係於酒後並處在盛怒之下,非無可能作出激烈之報復行為,對於被告上開恐嚇,自足使其心生恐懼無疑。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及放火行為,均指證不移,其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均一再強調被告平日對待證人一家甚好,不欲追究本件刑責等語,足見係因事後念及被告平日對待之情,經權衡所受侵害輕微,而被告被訴罪名重大等利害關係,所為迴護被告之語,自難憑採。至被告所辯各節,非僅與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復有諸多違乎常理之處,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均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同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刑法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茲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綜合比較並適用法律如下:
1.刑法第55條修正後,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本得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2罪,依修正後之規定,須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2.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原條文規定「減輕其刑」(應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鎖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5.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6.至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原第26條前段移列第25條第2項,惟其效果仍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又所謂放火,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謂。本件被告在被害人上址住處,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客廳內之報紙,分別持以引燃客廳內之木質茶几、廚房內之碗櫃及瓦斯桶等物後,隨即離開現場,已如前述。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茶几為木質,其上又堆有衛生紙、書本簿冊及零食包裝袋等易燃物,廚房內之瓦斯桶更屬爆裂物,如未及時撲滅火勢,顯可能因熱能累積,造成延燒及爆炸,而燒燬該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復顯現放火行為之危險性,自屬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雖因被害人丁○○母子及時撲救,未致引燃房屋本體,仍應論以未遂犯。又上址房屋係被害人乙○○、丁○○等人目前住處,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被告以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客廳內之報紙,分別持以引燃客廳內之木質茶几、廚房內之碗櫃及瓦斯桶等物之方法,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雖同時燒燬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茶几等物,仍不另成立其他放火罪名。又被告於放火前,向被害人乙○○出言恐嚇之行為,與其後放火行為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恐嚇罪名,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專線)於95年4月25日凌晨3時45分接獲民眾報案前,即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自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引起火災之犯罪事實,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接受裁判,有逮捕通知書(本人)1份及警詢筆錄2份在卷足憑(警卷第5至11頁、第24頁)。雖被告僅向員警表示係不慎失火,而非自承放火,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因被告係於飲酒後而為前開放火行為,其行為時是否因飲酒後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亦有審究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依被鑑定人丙○○經會談觀察、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綜合評估,以其對於案發當時記憶即行為反應推測當時應受酒精影響,致其對於環境變化之警覺、反應程度、判斷力、動作之精確及協調度雖有變差,但其意識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形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2頁),佐以被告放火後,於同日凌晨3時58分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表在卷足參,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且其於放火前,仍能自凌晨3時7分至29分許止,與被害人乙○○通電話約半小時之久,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為證,及其放火後尚知自行前往前開派出所自首等情,足認被告於放火時意識狀態仍屬清晰,未因酒精作用而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席飲酒之 盧鼎強 ,以證明被告於縱火前已陷於酒醉狀態,惟被告於放火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已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酒精測試表及事後自首等情,足堪認定如前,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盧鼎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原女友即被害人乙○○另結新歡,在電話中與之爭吵,竟未能控制情緒,先出言恐嚇,復不顧公眾安全,著手放火燒燬被害人乙○○、丁○○等人共居之住宅,幸因丁○○等及時撲滅火勢,未釀巨災,然其惡性已屬重大,雖事後隨即自首,惟始終辯稱係不慎失火,否認放火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自應予以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與被害人乙○○之家人平日相處情形良好,業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因酒後難忍妒意,致犯此重罪,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5年4月25日,尚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復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所有,用以點燃報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