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己○○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95年度簡字第6641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合通信公司)負責人。緣該公司前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簽訂監控系統工程契約,在該區福山、菜公、尾北等里裝設街道安全監控系統。隨元合通信公司並委由其器材供應商凱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羅公司,負責人 雷曼莉 ,已停業)施工。於施工過程中,左營區公所認工程進度遲緩而予解約,並通知元合通信公司將前安裝之監視設備拆回,而改委由泓府機電公司進行重新裝設。詎被告庚○○與被告即凱羅公司原僱用員工己○○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1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辛○○1樓,拆除原裝設於該處之監視設備時,除將所有監視系統電線剪斷(此部分未據告訴),並拆走原安裝之螢幕、電腦主機(數位錄影主機)、信號變調主機、攝影機等設備外,更將該區公司所有之SCT廠牌,TTA111AVR型號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1組及新機櫃1台(原舊機櫃則留在現場),予以搬走竊取。及後經豐穀宮廟祝丁○○發現,通知左營區公所,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乙○○、戊○○、丁○○、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陳述內容對於被告有無竊盜犯行,具相當之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乙○○、戊○○、丁○○於警詢證述;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元和通信公司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與泓府公司施工契約書、乙○○95年12月26日陳報狀及附件育成電機技師事務所監造品管書、監工日報表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該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均無外力影響,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另查卷附「研議本區裝設於菜公里豐谷(穀)宮監視主機遭破壞處理事宜會議討論題綱」、「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菜公里豐谷(穀)宮主機受損材料估價單」,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各條規定之情形,既經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自應由本院宣告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雖又爭執證人甲○○於96年10月16
日庭呈之左營主機設備相片3張,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照片之性質固有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採證照片為傳聞證據,並無可採。是前開照片既屬物證,且別無證據證明上開主機設備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己○○涉犯上揭竊盜犯行,係以
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技士乙○○、證人即豐穀宮廟祝丁○○之證述、現場相片4張,以及研議本區裝設於菜公里豐谷(穀)宮監視主機遭破壞處理事宜會議討論題綱、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菜公里豐谷(穀)宮主機受損材料估價單各1份為主要論據,上開2份書證無證據能力等如前述。
㈡訊據被告庚○○、己○○固不否認曾於95年3月下旬,共同
前往豐穀宮拆除元和通信公司原裝設於該處監視設備,但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在豐穀宮只有將屬於元和通信公司所有之主機及機櫃搬回,泓府機電公司的主機拆除後放置在旁邊,並未取走不屬於公司之器材等語;被告己○○則以:與被告庚○○僅有將屬於元和通信公司所有之機櫃、螢幕、數位錄影主機、信號調變主機、裝設路口攝影機、攝影機與主機連接線路及其他契約上所有器材搬回,沒有拿走任何不屬於元和通信公司之器材等語置辯。
四、本院對證據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綜據證人丁○○、庚○○、戊○○等人警詢、偵查、本院證
述內容可知,本案查獲原委係證人丁○○於被告庚○○、己○○前往豐穀宮拆除監視設備後,發現原裝設於豐穀宮樓下辦公室之監視器設備短少、線路被剪斷,乃報請該廟總幹事經由菜公里里長層報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該區公所乃在事後派員前往豐穀宮現場查看清點而來,而所提出SCT廠牌,TTA111AVR型號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1組、新機櫃1台遭竊之失竊物品項,亦是事後核對、清點現場遺留物與泓府機電公司原來裝設之監視設備細目所得,是被告2人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犯行,首應查究者應為:泓府機電公司依照其與高雄市左區公所間之施工契約,事實上裝設於豐穀宮之監視設備,是否有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1組,以及現場遺留之機櫃1台究為泓府機電公司所安裝,抑係元和通信公司原先安裝之物,先此敘明。
㈢就豐穀宮樓下辦公室是否有泓府機電公司所安裝之新機櫃遭
竊一事,雖據證人丁○○於96年10月16日到院證稱:被告己○○、庚○○走了之後,樓下辦公室少了第二套(指泓府機電公司所安裝)櫃子,兩套櫃子中元和通信公司的放在人比較沒有在走的地方,泓府機電公司的放在牆壁旁邊,是放第二個櫃子的地方的櫃子不見了,兩套櫃子中,第二套櫃子比較新,放在門口,第一套(指元和通信公司安裝者)放在樓上,有在燻煙比較舊等語明確。惟,其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
95年9月14日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道豐穀宮說要看監視器,後來發現東西有失落,就趕快報告總幹事,被告把櫃子搬走,但不知道是搬新的還是舊的等語。其於距離案發約僅半年之偵查中應訊尚無法確認,被告二人自豐穀宮搬走之機櫃究竟為先前元和通信公司所裝,抑為稍後之泓府機電公司所安裝,在事隔案發時超過一年半後到院,竟可清楚指明,被告二人搬走者,確實為泓府機電公司之機櫃,反乎人之記憶會隨時日遷延,益加模糊之經驗法則。甚而,證人丁○○於
96年10月16日應訊同日,於本院詢以:有一個主機被拆走,一個留在現場?答稱:二個櫃子都在現場,只搬走主機,然後把線剪斷,所述情節又迥異同日稍早之陳述內容,證人丁○○前揭到院證述,真實性實有容疑之處,更應詳加核對全卷事證,審慎判別證言之證明力。
㈣再,據證人即泓府機電公司工地主任甲○○、負責監督泓府
機電公司施工之監工丙○○,於96年10月16日到院證述依其等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接獲失竊通報後,前往豐穀宮現場查看失竊設備為何,證人甲○○係陳稱:我去看的時候東西都不見了,機櫃是我們的機櫃,我們的機櫃是新的,還有剩下
1個鍵盤,主機都不見了,機櫃後來我們沒有搬回去等語。與證人丁○○在本院所述遭被告2人運走之機櫃為泓府機電公司機櫃已有出入,所述主機不見亦與卷附現場相片不符。證人丙○○則陳稱:是區公所聯絡我才去的,到的時候泓府機電安裝的主機設備不見了,原來放在新的機櫃(指泓府機電公司機櫃)裡面的東西都沒有看到,泓府裝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又與上揭客觀事證顯示之螢幕、鍵盤仍在不一致。此二證人,據證人乙○○到院證述、育成機電技師事務所監造品管書、監工日報表等顯示,就泓府機電公司安裝豐穀宮監視設備工程,一為工地主任,一為現場監工,均親身參與泓府機電公司監視設備施作,以及應豐穀宮要求,將元和通信公司原先裝設於該廟2樓之監視設備移至1樓辦公室之工作,其等就元和通信公司、泓府機電公司所安裝之監視系統設備各為何,均為親身經歷見聞,在事後清點泓府機電公司安裝者究竟有何短少此節,竟有如此大歧異,自不得憑以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又證人戊○○、乙○○,其中戊○○並未負責泓府機電公司
安裝監視設備工作,乙○○則雖為督工人員,但自豐穀宮主機裝設完成後,直到95年3月24日據報前往查看之間,並未親見泓府機電公司實際安裝監視設備為何,此為其等所到院自承,故其等所為有關遭運走機櫃係泓府機電安裝者之證言,自非本於親身經歷判斷而來,當不可採。
㈥證人甲○○、丙○○就泓府機電公司安裝於豐穀宮之影像傳
輸接收器為何,雖一致陳稱:泓府公司所裝者確為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惟經當庭提示泓府機電公司施工契約書予證人甲○○,令其指出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在合約中哪裡有規定,經其逐頁翻看後陳稱:合約裡面沒有看到圖片,但是有裝,超過合約規格施作是可以的等語。再觀以前開施工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與此有關品項之主動式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被動式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抗干擾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等各1組,合計報價僅為新台幣(以下同)5550元,而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1組單價據證人甲○○陳稱,蠻貴的,大概1萬多元,則泓府機電公司如證人甲○○所言,超過規格施作結果,將是每據點平白增加保守估計達5000餘元之材料成本,大與交易常情相違。證人丙○○職司監工之職,對於廠商施作工程,本應該與施工合約書內容詳加核對,惟據其在96年10月16日在本院坦言:(問:我問你是契約裝的是哪種傳輸接收器?)裝的是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但我沒有特別去看契約等語。可見泓府機電公司施作豐穀宮監視設備當時,證人丙○○是否有善盡職責本分,本於工程合約書相加核對實際施作結果,已有疑義,則其在本院就有關施作成果為何作證,攸關其於監工當時有無善盡職守,查核廠商究係按章施作,或者偷工減料之利益衝突。故據上理由,前開二證人所為相關證述,在證明力方面既存有前開疑義,亦不得遽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唯一依據。雖依乙○○提出之前開陳報狀所附,菜公里監視錄影機施工照片顯示,泓府機電公司在豐穀宮裝設監視設備工程竣工後,確實有現場監視影像回傳監視主機,惟經當庭將被告2人提出,與元和通信公司工程採購合約內工程標單所載,約定施作項目同型之解調變主機與證人丙○○辨識結果,據陳:這個接收器功能可以取代泓府機電公司的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等語。則泓府機電公司藉元和通信公司原先安裝之解調變主機做影像接收,亦非絕不可能,是以前開相片,並不得作為認定泓府機電公司確實有施作安裝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於豐穀宮之證據資料。
㈦末參以,被告己○○因為負責裝設元和通信公司於豐穀宮之
監視設備,為豐穀宮廟祝丁○○所識,其與被告庚○○於案發當日,是請丁○○開門後,始得進入豐穀宮1樓辦公室拆除元和通信公司裝設監視設備等情,復據證人丁○○證述甚明。且被告2人離開後,現場遺留之監控錄影主機,價值依泓府機電公司施工契約書內附之工程估價單所載,高達6700
0元,價值遠超過證人甲○○所述價值約1萬多元之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則被告2人在豐穀宮廟祝知情其等前往情況下,倘私自拆回不屬於元和通信公司之設備,絕無不被發現之理,冒著遭查獲罹於刑責之高風險下手偷竊,竟捨高單價之監控錄影主機,而就價值較低之16路雙絞線影像傳輸接收器,觀諸警卷所附被告2人基本資料,最高學歷均為大學畢業,並非至愚之人,竟為此愚行,更是難以想像。㈧綜上,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2人涉犯竊盜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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