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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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甲○○家中,擔任管家之職務,負責洗衣、打嫂、煮飯等家務工作,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家中無人在場之際,先後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七千元、七千五百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及三千五百元等物,總共五次,並分別於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許,甲○○因發覺其於當日上午某時許,置放家中信封內之三千五百元遭人竊取,而於翌日質問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悔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因一時貪念,徒手為本件五次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院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十八萬元,然被告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賠償告訴人一萬五千元,至清償為止,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給付方式係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一萬五千元至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十八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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