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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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登茂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登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登茂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39之1、40、41、379之10、379之17等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廳舍出租予 莊添登 ,租期至102年12月20日止, 莊添登復 於同日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負責人為 黃燿雄 )之員工林 吳金 ,租期至102年12月18日止。 嗣林 吳金將承租之土地交予寶隆公司使用,寶隆公司並使用莊添登承租之廠房、辦公廳舍,並自備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經營採運矽砂之業務,因被告彭登茂對寶隆公司使用上開土地、廠房感到不滿,欲收回自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為之,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調派怪手、卡車等機具,至上揭土地,不顧寶隆公司員工之阻擋,此強暴之方式拆卸搬運寶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離去,使寶隆公司員工 黃廷光 等人無法在該廠房繼續作業,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彭登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彭登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彭登茂之供述、證人 陳啟華 、黃燿雄、黃廷光、莊添登、 林吳金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87年1月3日合夥契約書、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拆除前後之照片10張、邦堡公司、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寶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94年4月20日同意書、99年7月20日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99年7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7月18日契約書、96年11月5日承諾書、100年12月1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本、邦堡公司與豐營有限公司及莊添登之10
0年12月19日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頭份上公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54號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登茂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雇請陳啟華,在前開起訴書所載地點拆除該等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廳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均為伊所有,伊是將土地、廠房出租給莊添登,再由莊添登轉租上開土地予林吳金即寶隆公司的員工使用,因為承租人違約,伊在101年11月8日向莊添登、林吳金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要求承租人將廠房以外之機器等物搬走以歸還廠房與土地,其後,於101年11月13日伊始委託陳啟華拆除伊所有的廠房及辦公廳室,當天現場其他寶隆公司所有之機器,並沒有拆除搬離,機器部分,伊是委託陳啟華另行跟黃燿雄協調處理,之後機器如何搬離,伊均不清楚等語。
㈠經查,坐落苗栗縣○○鄉○○段39之1、40、41、379之10
、379之17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邦堡公司所有,此據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邦堡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本院卷第64至73頁)。而被告以邦堡公司名義將上開土地及位於該等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廳舍,出租予陳啟華之員工莊添登,約定租期自100年12月9日至102年12月20日,該契約並於100年12月19日經該份契約之簽訂人於本院公證處公證,而莊添登旋於同日將上開土地轉租(不含379之17地號土地)予寶隆公司員工林吳金承租,實際上使用租賃物者實為寶隆公司,嗣於101年11月8日,被告以承租人使用土地時有破壞土地情形,而認承租人已違反租賃契約為由,向承租人莊添登、轉承租人林吳金送達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再於101年11月13日,由被告委任陳啟華拆除前開廠房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並據證人莊添登、證人林吳金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本院卷第
111頁),此外,並有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與莊添登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本(含附件地籍謄本、廠房、辦公室廳舍及現場機器之照片)、莊添登與林吳金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查,證人陳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彭登茂有委託伊拆除
苗栗縣○○鄉○○段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並沒有叫伊拆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器,彭登茂是請伊跟機器的所有人黃燿雄協調看怎麼處理,拆除廠房的前幾天, 伊有 拿資料到派出所先報備,第一天進場要拆除前,也有通知寶隆公司的會計,並請員工通知黃燿雄,他們也有報警,與黃燿雄協調的結果是他們派人搬走自己的東西,包括辦公室、廠房內的東西,甚至一些機器、成品部分都先搬走,伊才開始拆除廠房, 廖文龍 則是伊請來幫忙拆廠房的朋友,因為涉及專業拆除需借助他的幫忙,那次拆除廠房、辦公廳舍時,並沒有拆機器,機器部分當時伊有跟黃燿雄協調是要他們自己拆還是伊幫他們拆,當下也沒有結論,拆除廠房的時間近一個星期,拆除廠房後,現場就留下機器, 伊等 就依合約內容等待黃燿雄自行拆除機器,在這期間,伊跟廖文龍都有持續跟黃燿雄協調,黃燿雄有說要自己帶機具進場吊走機器,後來又說要跟地主協調事情也沒清除,之後黃燿雄又有打電話給廖文龍要伊等用2萬元代價幫忙拆機器,因為2萬元工錢太低不合工資成本,伊等就拒絕他,拆除廠房後大概再過一個月左右,黃燿雄就跟廖文龍聯絡說他不處理了,叫伊等來拆,剩下的部分,他自己跟地主協調,這部分跟黃燿雄協調機器清除的事情,彭登茂都沒有參與,伊跟廖文龍也是經過黃燿雄同意才敢拆,伊等在拆機器的時候,黃廷光也在場,黃廷光當時也沒通知員警到場,拆除的過程中,黃燿雄也有來載走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與證人廖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受陳啟華委託幫忙拆○○○鄉○○鄉○○段土地內之廠房與機器,廠房跟機器的拆除不是同時進行,機器是101年12月份才拆掉的,要拆廠房前,伊等有寄存證信函給相關人,伊機器進場要拆廠房當天有報警,警察來之後,伊拿資料給警察看,警察說廠房是地主的,叫伊等好好拆,不要跟對方起衝突,黃燿雄也拿不出資料證明,他就說那你們拆就拆,當時伊有問他機器要怎麼辦,伊只拆自己廠房,廠房拆了約1、2個星期,在這期間機器怎麼拆,伊跟陳啟華一直都有跟黃燿雄寶隆公司協調,機器部分當初他說要自己拆,後來又打電話給伊說要以2萬元代價請伊等幫忙拆除機器,但被廠商拒絕,後來黃燿雄又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他,說機器拆下來就壞了,他不要了,伊也有叫黃廷光打電話跟黃燿雄確認機器他們都不要了,伊等才開始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101年4月10日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101年7月31日宣判)及前開土地謄本、相關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64至73頁,偵卷第62至83頁)。細繹前開證人陳啟華、廖文龍等人之證述,其等均就先後拆除廠房、機器,及與黃燿雄協談之過程等情,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重大歧異齟齬之處,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拆除廠房、機器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所證,均堪予採信。準此,被告雖知悉置放於前開土地上或廠房內之機器(如附表所示),均為黃燿雄所有,惟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僅有委託陳啟華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不及現場機器,而後續機器如何拆除處理等情節均不知悉且未參與等情,據前開證人陳啟華、廖文龍證述明確,堪予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制罪之客體需為自然人,「寶隆公司」該法人則非強制罪客體,合先敘明。而公訴人雖泛稱本件有「寶隆公司員工黃廷光等人」遭被告為強制妨害其權利,惟綜觀卷內證據,除黃廷光之告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寶隆公司員工同為被害人。再者,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以承租人使用土地時有破壞土地情形,而認承租人已違反租賃契約為由,向承租人莊添登、轉承租人林吳金送達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偵查中提出前開契約、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是寶隆公司及其員工於101年11月13日時,究有無使用該土地及廠房之權利,已有疑問,況證人黃廷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僅係向黃燿雄承租機器使用,承包洗砂代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其究竟基於何合法權源,於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行使何權利」,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是被告有無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尚有疑問。復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拆除廠房之際,寶隆公司負責人黃燿雄確有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並據證人黃燿雄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三灣派出所副所長有帶警察來等語,及證人三灣分駐所所長 李建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89、90頁),是於警方在場之當下,倘黃燿雄當時未同意並妥協使被告進行廠房之拆除,被告尚無可能順利進行廠房之拆除,而黃燿雄亦無可能有派人於工廠內先行收拾重要物品離開等行為,足認黃燿雄實已同意使被告先行拆除廠房,是被告拆除廠房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況查,被告委託陳啟華、廖文龍拆除廠房之前,黃廷光亦在場見聞警察到場、黃燿雄與被告協談之情景,被告等人拆除廠房之際,亦無對黃廷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情,亦據證人黃廷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他們就一直叫伊走,伊就慢慢走,沒有打也沒有罵伊,就是叫伊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30頁),益顯見被告、陳啟華、廖文龍當時,均未對黃廷光施以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至為甚明。
㈣又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僅有委託陳啟華拆除前開土地上
之廠房及辦公廳舍,不及現場機器,而後續機器如何拆除處理等情節均不知悉且未參與等情,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是拆除廠房及拆除機器,前後既相隔約1個月,顯係屬分別二行為,而被告既未參與拆除黃燿雄所有之機器乙情,其客觀上究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何「權利」,甚而其就拆除機器部分,與陳啟華或廖文龍有何犯意聯絡等客觀要件部分,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當該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又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邦堡公司前身為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嶺鑫公司,其後始更名為邦堡公司),又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嶺鑫公司曾於87年間,與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契約成立寶隆公司,被告因而取得寶隆公司公司之股份,其後,黃燿雄復輾轉取得寶隆公司之股份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邦堡公司與寶隆公司之負責人黃燿雄其等間,因前開公司間曾簽訂之契約民事糾紛,亦曾於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101年4月10日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101年7月31日宣判)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103年2月13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而其等前開訴訟,雖均非針對前開廠房及辦公廳舍之所有權歸屬爭訟,惟觀之前開判決,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內均有「被告(即邦堡公司)提供廠房予黃燿雄使用」之敘述,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直接認定前開廠房為邦堡公司所有,係租借予黃燿雄使用等情明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再者,據本件被告以邦堡公司名義與莊添登簽訂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中,亦明示甲方(即邦堡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登茂)同意以舊有之廠房、地上物設施出租予丙方(即莊添登),以及若承租人違反相關契約規定時,應拆除非甲方所有之地上物或機器回復原狀,並將坐落於前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辦公廳舍返還甲方(即契約第8條),有前開該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本在卷可按;準此,足見被告主觀上以其為土地、廠房所有權人自居,均有所憑據。而上開契約因承租人、轉承租人破壞契約標的之土地,違反租賃契約為由,經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承租人莊添登、轉承租人林吳金送達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租賃契約等情,亦經證人莊添登於偵查中證述:有收到彭登茂的存證信函,伊有跟黃燿雄工廠裡的人說不能用伊的土地排廢水,但他們就要,已經被環保局開了好幾張單子,伊也沒辦法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堪認被告據以終止租約亦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以上開土地、廠房所有權人自居,並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始依前開公證契約第9條拆除廠房,且於拆除之際,並經派出所員警在場,與黃燿雄協調後,始進行廠房之拆除,堪認其主觀上顯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另被告就拆除機器部分,復未參與,前已認定,其既非行為人,且係由證人陳啟華、廖文龍自行與黃燿雄協調拆除,難認被告就拆除機器部分,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至證人黃廷光雖證稱當天拆除廠房時,也有拆機器等語,惟查,廠房之拆除先於機器之拆除,前已認定,而本件附表所示之機器,尚屬大型機器,有相當程度與廠房結構相聯,是拆除廠房之際,尚可能影響機器之結構等情,並據證人陳啟華、黃廷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29頁),並有該等機器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81頁),是被告委託陳啟華、廖文龍拆除廠房之際,雖有可能影響機器結構,惟此部分尚屬拆除廠房之附帶伴隨結果,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強制故意。
㈥至寶隆公司雖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其公司始為上開廠房之所有
權人,並訴稱被告彭登茂雇工拆除其廠房與機器,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實際上究為被告為負責人之邦堡公司、或黃燿雄為負責人之寶隆公司所有,尚屬其等之民事糾紛,而本件被告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如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相關判決,而認該等廠房為其所有,是縱法院其後認定該等廠房係屬寶隆公司所有,惟被告拆除上開廠房之際,主觀上既係以該等廠房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拆除自己所有之廠房,即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甚明,亦僅係誤拆他人建築物之民事侵權責任問題,要難認構成毀損建築物(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及決定自由,或其依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做之行動自由,是該罪客體應為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是以,寶隆公司既無從成為強制罪客體,被告前開行為自無從對寶隆公司該法人構成強制罪,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充分證明被告有本件強制罪之犯行,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項目│數量│├─┼────────────┼──────┤│1│輸送機│4台│├─┼────────────┼──────┤│2│大螺旋機│4支│├─┼────────────┼──────┤│3│中螺旋機│2支│├─┼────────────┼──────┤│4│圓篩│2個│├─┼────────────┼──────┤│5│攪拌機│1台│├─┼────────────┼──────┤│6│磨擦機│1台│├─┼────────────┼──────┤│7│原砂滾篩│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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