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告 王湘珺
上列二人之
被告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湘珺新臺幣105,7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佳卉新臺幣76,6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王湘珺預供擔保新臺幣105,72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許佳卉預供擔保新臺幣76,62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湘珺新臺幣(下同)10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佳卉7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二人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王湘珺部分
(一)原告王湘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助理人員(原證1,健保轉入日期為112年3月1日、勞保投保日期為112年4月6日),離職前月薪為34,000元。被告自113年開始就因資金籌措困難而開始未按期給付薪資,截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二個月薪資,原告遂向被告要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給付資遣費並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表示同意給付資遣費,但不希望通報主管機關,所以最終協商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會將資遣費列在4、5月份以獎金名目計算發給,而特休未休之工資則會在5月份薪資給付,且承諾若籌措到資金就會馬上給付。
(二)但被告至113年11月均未依約給付積欠薪資,原告遂於113年11月2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時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證2)。
(三)截至起訴前,被告尚有113年3月薪資14,874元、113年4月薪資49,411元、113年5月薪資41,442元未給付,合計105,727元(原證3)。
二、原告許佳卉部分
(一)原告許佳卉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文件管理助理人員(原證4,勞保投保日期為112年7月27日),離職前月薪為32,000元。被告自113年開始就因資金籌措困難而開始未按期給付薪資,截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達二個月薪資,原告遂向被告要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給付資遣費並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表示同意給付資遣費,但不希望通報主管機關,所以最終協商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會將資遣費列在5月份獎金名目,且承諾若籌措到資金就會馬上給付。
(二)原告與王湘珺於113年11月2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時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同原證2)。
(三)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有113年3月薪資3,684元、113年4月薪資28,151元、113年5月薪資44,792元(已含資遣費14,641元)未給付,合計76,627元(原證5)。
三、原告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一同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王湘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王湘珺薪資表、許佳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許佳卉薪資表及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二、經查,原告王湘珺、許佳卉二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王湘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王湘珺薪資表、許佳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許佳卉薪資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又查,被告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6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溪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114年4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於114年5月13日再次受本院合法送達庭期通知,並由法定代理人蔡宗杰親自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
三、本件原告王湘珺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助理人員,離職前月薪為34,000元;被告迄今計尚積欠原告王湘珺113年3月薪資14,874元、113年4月薪資49,411元(含資遣費17,000元)、113年5月薪資41,442元(包含資遣費4,285元、特休未休4,533元)未給付,合計共105,727元。另外,原告許佳卉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文件管理助理人員,離職前的月薪為32,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許佳卉113年3月薪資3,684元、113年4月薪資28,151元、113年5月薪資44,792元(包含資遣費14,641元)未給付,合計總共76,627元。
四、另外,原告王湘珺之資遣費部分,兩造在之前已約定列在4、5月份以獎金名目計算發給;另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則約定在5月份薪資給付。另外,原告許佳卉之資遣費,兩造在之前約定列在5月份以獎金名目發給。本件原告王湘珺所請求之數額105,727元,已經包含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另原告許佳卉所請求之數額76,627元,也已經包含資遣費。因此,原告王湘珺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原告許佳卉之資遣費,均不另外再獨立計算,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王湘珺、許佳卉二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王湘珺105,727元、原告許佳卉7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