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雅瑜

代理人 張裕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呂雅瑜自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雅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身體狀況不佳、收入微薄,因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計畫,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2,09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訂。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39頁),聲請人為邑驛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惟邑驛科技有限公司業經107年7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814號,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是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即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應已無營業,顯未有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9萬8,495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148萬9,297元。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0,6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41元、凱基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9,66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0萬9,918元,惟聲請人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47頁、本院卷第53-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2年出廠之TOYOTA汽車,經聲請人自行至二手車業詢問,僅餘3,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38頁);有一輛11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查詢二手拍賣網站,與其機車相同出廠年份、車型之機車,尚有3萬元至3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37、75頁)。又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3,650元(本院卷第5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1萬1,239元(本院卷第6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萬8,71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名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尚有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現值金額為5,590元(本院卷第23頁),此外應無其他之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間經診斷疑似為多發性骨髓瘤,因而無法工作,至113年6月間始開始工作,並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骨髓檢查單附本院卷第39-41頁可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14年2月間,均有顯示「貨款」之小額存款存入(本院卷第65-72頁),經聲請人陳報該等收入係聲請人為兼職包裝之回饋金(本院卷第37頁),是認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應尚有兼職之收入,並非全然無工作所得收入,故就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本院暫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後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另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間尚領有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670元(本院卷第43頁),於113年間亦領有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559元(本院卷第25頁)。再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2萬4,000元(4,000元×6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所得收入應為50萬5,229元(48萬元+670元+559元+2萬4,000元=50萬5,229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69頁可參,再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4,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之114年則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878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4,000元-2萬0,122元=3,87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目前尚因身體疾病需追蹤治療,工作情形不穩定,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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